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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4年 7月25日北市
裁四字第 094386873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
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
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3年 9月10日至94年 4月24日期間,分別因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經本市監理處發機關依規定舉發,共累積計39件交通
違規案件。嗣訴願人遲未繳納罰鍰,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遂以94年 7月25日北市裁四字
第 094386873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自93年 9月10
日起至94年 4月24日止,共計累計交通違規案件39件(詳如附件1,違規查詢報表)尚
未結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9條第 1項規定,請於接到本書函15日內儘速前來
本所(第四課)繳清違規罰鍰或陳述意見,不依所定期限繳納罰鍰或陳述意見者,本所
將逕行裁決之,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處分……。」訴願人對上開函不
服,於94年 8月 1日經由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該所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上開函之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又本件訴願人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交通違規案件,依該條例第87條
第 1項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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