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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3第 01797
    73號舉發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行政法院50年度判字第46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
      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
      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於94年 6月10日15時47分違規停放在本市北投區
      ○○街○○號○○路口○○公尺內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
      局執勤員警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當場掣
      發93第 0179773號舉發單通知行為人其違規行為將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
      知車主(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由本府警察局
      以94年 6月2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W019766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
      行舉發在案。
    三、惟查上開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3第 0179773號舉發單,乃將舉發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處
      理情形通知訴願人,核其性質僅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
      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係訴願人
      涉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開具
      前開舉發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於接
      獲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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