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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09.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商行即○○○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 6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
    31997200號、94年 5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039800號、94年 5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
    32251300號及94年 5月24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3203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其所屬 xx-xxxx、 xxxx-xx、 xx-xxxx及 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 3月 3日
      及 4月19日(收文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 8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0962000 號及94年 4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1751300號函
      復略以:「主旨:貴商行…… xx-xxxx……小貨車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乙案,同意核
      發北市交三字……第 9420654號許可證……說明……二、旨揭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4年 3
      月 9日起至94年 6月 8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許可設置位置為車廂前後左右,內容
      為融資廣告--○○,……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
      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主旨:貴商行…… xx-xxxx、 xx-xxxx……xxxx-xx ……等10輛小貨車申請遊
      動廣告物許可證案,同意核發北市交三字第 9420996號至第 9421005號許可證……說明
      ……二、旨揭許可證許可期間自94年 4月22日起至94年 7月21日止,且僅限臺北市有效
      ,許可設置位置為車廂前後左右,內容為融資廣告--○○,……三、取得許可之遊動廣
      告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除依相關法令取締外,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
      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二、嗣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xx-xxxx、 xx-xxxx、 xx-xxxx及 xx-xxxx號小貨車經民眾檢舉有
      分別固定停放於本市南港區○○路○○號前路邊、士林區○○街○○巷○○號至○○○
      號間之路邊停車格、北投區○○路○○號右邊停車格及南港區○○路○○號前之情事,
      經本市監理處於94年 4月25日16時35分、94年 5月10日10時35分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xx
      -xxxx 及 xx-xxxx號小貨車;本市停車管理處於94年 4月26日11時、94年 5月11日14時
      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 xxxx-xx及 xx-xxxx號小貨車,惟訴願人遲至電話通知48小時後仍
      未改善,本市監理處及停車管理處遂分別以94年 5月 3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1239200號
      、94年 5月20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1423100號及94年 5月 5日北市停四字第 094333904
      00號、94年 5月17日北市停四字第 09433800100號函檢附相關之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
      連續停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及採證照片等資料報請原處分機關核處。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 xx-xxxx、 xxxx-xx、 xx-xxxx及 xx-xxxx號小貨車固定
      停放於本市道路,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乃分別以94年 5月 6日北市交三字第 0
      9431997200號、94年 5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039800號、 94年5月20日北市交三字
      第 09432251300號及94年 5月24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3203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
      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遊動廣告物。訴願人不服,
      於94年 6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 94年 5月 6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1997200號函發文日
       期已逾 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
       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第 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二、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
      廢止權。」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3條第 7款規定:「本規則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
      七、遊動廣告:指於車或船等交通工具設置之廣告。」第 5條第 4款規定:「廣告物之
      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四、公車站牌及候車亭廣告、遊動廣告:市政府交通局。」
      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16
      條第 3項、第 4項規定:「其他車輛除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設置廣告外,欲設置遊動廣
      告,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前 3項廣告物之設置形式、內容、方式、位置、費用及申
      請許可程序,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下列處所不得設置廣告
      物:……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共安全或交通安全處所。
      」第55條第 4款規定:「經許可或備查之廣告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
      廢止其……廣告物許可證……四、廣告物事後喪失原許可或備查要件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牴觸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3款、第94條及第95條第 2項之規定,
       按遊動廣告物之核准事項,係以廣告物版面是否合法為審核事項,然原處分機關卻以
       訴願人之行車動態為審核依據,以不得固定停放本市道路為附款,顯與行政處分之目
       的相違;且訴願人前於接獲電話通知移置車輛後,曾向臺北市停車管理處要求作成書
       面之處分書,惟主管機關不予採納。
    (二)停車場法第 2條第 2款規定,路邊停車場係指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場
       所,並無針對不同身分者限制其使用路邊停車場之規定;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條第1款雖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某線道路與某
       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停車,惟其應屬短期性交通管制行為,而非長期一般之管
       理措施,況現行禁止停車措施僅有禁停時段及路段之規定,並無授權得就社區居民及
       非社區居民有不同之管制規定,原處分機關明顯已增加停車場法所無之限制,且將限
       制範圍擴及全市道路,違法剝奪訴願人之自由行車權利,並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
       。
    (三)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處罰之對象,卻未管制其他占用停車位之路霸、販售車輛及流
       動攤販,有違反平等原則。
    四、卷查訴願人以其所屬 xx-xxxx、 xxxx-xx、 xx-xxxx及 xx-xxxx號小貨車於94年 3月 3
      日及 4月19日(收文日)申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年3月8日北
      市交三字第 09430962000號及94年 4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1751300號函予以核准,
      並依93年10月8 日北市交三字第 09334416200號函檢送之93年10月 5日召開「檢討修正
      臺北市遊動廣告車輛停放之規範」會議紀錄內容,於上開 2核准函內載明系爭遊動廣告
      車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如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
      許可證。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2款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
      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查訴願人所有
      之系爭 xx-xxxx、 xxxx-xx、 xx-xxxx及 xx-xxxx號小貨車經民眾檢舉有分別固定停放
      於本市南港區○○路○○號前路邊、士林區○○街○○巷○○號至○○號間之路邊停車
      格、北投區○○路○○號右邊停車格及南港區○○路○○號前之情事,並經本市監理處
      於94年 4月25日16時35分、94年 5月10日10時35分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 xx-xxxx及xx-x
      xxx 號小貨車;本市停車管理處於94年 4月26日11時、94年 5月11日14時電話通知訴願
      人移置 xxxx-xx及 xx-xxxx號小貨車,惟訴願人遲至電話通知48小時後仍未改善,此有
      94年 3月 3日及 4月19日原處分機關遊動廣告物許可證申請書、本市監理處94年 4月25
      日、 5月10日及本市停車管理處94年 4月26日、 5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查報連續停
      放同一路段遊動廣告車登記表及採證照片 7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確有固定
      停放系爭 4輛小貨車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之行為,此亦為訴願人
      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法廢止系爭車輛遊動廣告物許可證,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牴觸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 3款、第94條及第95條第 2
      項之規定云云。按廣告物不得設置於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妨礙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共
      安全或交通安全之處所,此為前揭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25條第 1項第 3款所明
      定,是主管機關許可設置廣告物之審查標準,並非僅依廣告物版面是否合法為據,尚應
      及於該廣告物之設置處所是否影響市容觀瞻、都市景觀、公共安全及交通安全等因素為
      綜合考量。準此,本案原處分機關為避免遊動廣告車輛長期占用道路成為固定廣告,妨
      礙市容觀瞻且影響路邊有限之停車資源,為維護公眾利益,爰於核發遊動廣告物許可證
      時,以附款「不得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違者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
      動廣告物許可證」保留原處分之廢止權,應無違背核發遊動廣告車許可證之行政目的;
      又行政程序法第95條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
      方式為之。以書面以外方式所為之行政處分,若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有「正當理由」要
      求處分機關作成書面之行政處分時,處分機關不得拒絕,是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
      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電話通知移置系爭車輛應作成書面之處分書乙節,自應視訴願人
      之請求是否具「正當理由」為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前開請求,以訴願人僅泛
      稱以電話通知作成行政處分難為有效之合法通知,並未具體敘明應作成書面之正當理由
      ,尚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應同意訴願人之要求為由,遂未依其請求作成書面之處分書,尚
      無不合。況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電話通知訴願人移置系爭車輛是否作成書面處分,並無
      礙於訴願人確有固定停放系爭 4輛小貨車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之
      事實,訴願主張,顯有誤解。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之依據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及平等原則云云,按行政
      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保留行政處分之廢止權或
      附負擔之授益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核發予訴願人系爭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之處分附有「不得固定停放於
      本市道路,違者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者,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係保留原處
      分之廢止權,是本件訴願人既有將系爭 xx-xxxx、 xxxx-xx、 xx-xxxx及 xx-xxxx號小
      貨車固定停放於本市道路,且經通知於48小時內仍未改善之情事,原處分機關於裁量後
      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條規定廢止訴願人系爭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次按「臺北市廣
      告物暫行管理規則」係本府基於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所
      需,依地方制度法第18條及第25條規定,就自治事項訂定之自治規則,自係對外生效,
      且具有拘束力;又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禁止訴願人遊動廣告車輛停放於某線道路
      與某線道路區段係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乙節,與本件原處分機關廢止其遊動廣告物許可
      證所根據之事實無涉,是訴願主張,顯有誤解;再者,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未管制占
      用停車位之路霸、販售車輛及流動攤販,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揆其真意似主張「不法之
      平等」,惟按要求對相同之事件為相同之處理,僅限於合法之行為,不法行為應無平等
      原則之適用;且基於國家查緝資源之有限性及行為人之違規行為不因他人有相同或類似
      違規行為而解消之理由,訴願人上開主張,核無可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分別以94
      年 5月 6日北市交三字第09431997200 號、94年 5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039800號
      、94年 5月20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251300號及94年 5月24日北市交三字第 094323203
      00號函通知訴願人廢止原核發之遊動廣告物許可證,並限於文到 3日內自行拆除該違規
      遊動廣告物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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