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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09.26. 府訴字第0九四二二四五七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11日所為之車輛拖吊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 5月11日19時停放於本市士林區○○○路
○○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內,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 9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 5月11日掌電字第 A3L5189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
訴願人不服上開車輛拖吊保管之處分,於94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
不依規定。」「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
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
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
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
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
……」「前項費用之數額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保管費
每日新臺幣 2百元。」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對違反法令之舉發並無異議,惟對於車輛拖吊之處分,聲明不服。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第56條之規定,「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是執法人員之評估重點,應以改
善道路交通秩序為原則,而訴願人違規停車當時已逾交通尖峰時間,實可推測機車停車
格之使用率不高;且執法人員施以照相、開單告發,已生處罰之效果,卻仍將訴願人之
車輛任意移置,應已執法過當,有違比例原則。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影本 7幀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係劃設機車停車格之處所,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稽查當時未在車上,是原處分機關執
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並依臺北市處
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收取相關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執法人員施以照相、開單告發,已生處罰之效果,卻仍將訴願人之車輛任
意移置,應已執法過當,有違比例原則乙節。按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執行違規停車舉發
及拖吊等作業,係以合法劃設之標誌、標線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據以舉
發、拖吊移置。復按機車停車格係屬專供機車停放之處所,其他車輛並不得占用,縱使
該停車格位無機車停放,亦不得任意違規停放,自屬當然,本件訴願人將其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位,業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9款規定
;又因訴願人不在車內,乃依同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拖吊移置,以維護機車駕駛人合
法停車權益及停車秩序,自未違反比例原則。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移
置並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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