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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06. 府訴字第0九四二六一九八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 20─000023587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營業小客車,由案外人○○○駕駛,於94年 3月14日22時20分
      ,在本市○○路監理站(往南)遭逕行舉發超速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 1項規定,經本府警察局以94年 3月29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106142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到案,並依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姓名、身分證統一
      編號及住址。嗣經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得○君於上開時點違規超速駕駛時未領有有效
      之本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4年 2月28日),惟訴願人仍將系爭車輛出租予○○○駕
      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遂以94年 6月13日北市裁二
      字第 09434702600號函移本市監理處處理。本市監理處爰依同規則第 137條規定,開立
      94年 6月14日北市監四字第023587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
      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4日第 20─000023587號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4年 8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8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37754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提起訴
      願案,復如說明......說明:......三、現 貴公司於94年 8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有關其指○『○○○先生違反時間:94年 3月14日15時10分,事實上○君已在94年3 月
      3 日向新竹監理站換領駕照』部分,經查○君確實已於94年 3月 3日至新竹監理站換領
      駕照,有效期限至96年 4月14日,又依 貴公司所檢附之汽車出租單可得,係於94年 3
      月14日與○君簽訂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綜前所述,應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00
      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情事,爰同意撤銷本件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6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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