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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本市監理處94年 6月 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C05864B9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8年度判字第96號判例:「訴願法第 1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
      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
      將來有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
      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駕駛所有xxx-xxx 號重型機車,於94年 5月26日14時28分在臺北縣板橋市
      民生路及○○路口,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該局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惟因誤植
      車號,致本市監理處誤認前揭違規車輛車號為 xxx-xxx,並查認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
      號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9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該處遂以94年 6月 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5864B9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告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30日經由本府交通局向本府提起訴
      願。
    三、經查本市監理處94年 6月 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5864B98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通知單,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願人對該
      舉發通知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請求行政救濟,非法
      之所許。又本案業經本市監理處以94年 9月 8日北市監四字第 09462555700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出訴願一案,復如說明,
      ……說明:……二、關於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輛於94年 5月26日因交通違規並查證未
      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在案,事後臺端申訴該車輛業已失竊一節,經查證係原舉
      發單位誤植車號所致,應更正為 xxx-xxx號車輛。爰此,本處同意撤銷北市監四裁字第
      20-C05864B9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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