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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 8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G048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2千 4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 7月30日11時 9分駕駛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
      路○○段○○巷(東向西)處,涉嫌以時速66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本府警察局內湖分
      局交通分隊予以測速照相採證後,本府警察局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0條第 1項規定,遂以94年 8月15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G048046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 8月24日向本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申訴,
      經該分局以94年 8月3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094328734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經審核採證照片測速舉發資料顯示,旨揭車輛在94年 7月30日11時09分
      ,行駛於○○○路○○段○○巷(東向西),依內側起算第 1車道(100) ,因超過規
      定速限50公里並通過停止線,而啟動地面下所埋設之微電腦超速自動感應式 S線圈照相
      儀器,偵測行駛車速為66公里( 200CM線圈間距下方為 V66KM/H),違規事實明確,執
      勤員警予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且自動感應式 S線圈需車輛通過該車道(第 1車道)時
      ,才會啟動偵測,而其他同向行駛之汽車( xx-xxxx號),並不在該偵測範圍內,故與
      本案取締無關,所指陳述事由,本分局礙難同意,本案仍應維持原處分。……」訴願人
      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4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如受主管機關處罰而有
      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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