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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臺北市監理處94年 7月 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20398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3年 1月 1日至87年 6月19日計 5期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1,453元,經臺北市監理處寄達催繳繳納通知
      書,通知訴願人於92年 6月30日前繳納。上開催繳繳納通知書於92年 5月27日送達訴願
      人戶籍地-臺南市南區○○街○○號,並由訴願人之母○○○○蓋章收受在案。詎訴願
      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交
      燃字第 89943412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3年
       6月 3日送達訴願人新戶籍地-臺中市西屯區○○路○○段○○號○○樓,經全國花園
      大廈管理委員會蓋章及管理員○○○簽收在案。惟訴願人仍迄未繳納,臺北市政府交通
      局乃將前揭訴願人欠繳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及罰鍰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
      強制執行。嗣訴願人因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通知,於94年 6月30日以
      前揭車輛已於83年間失竊,請減輕稅負為由,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案經臺北市監
      理處以94年7 月 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20398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上開復函,
      於94年 7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前開臺北市監理處94年 7月 7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2039800號函略以:「主旨:有
      關臺端因收到 xx-xxxx號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執行單疑義乙案,復如說
      明,請查照。說明:……二、……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 xx-xxxx號車87年 6月20日
      為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拖吊,車牌 2面繳回本處在案,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
      法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廢棄之前1 日止。另查前開車輛
      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2年12月31日止,尚欠繳83年 1月 1日至87年 6月19日(即廢棄
      前 1日)止計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21,453元,其中89年以前(83年至87年)
      累欠部分,本處於92年 5月以雙掛號搭配戶籍地址《臺南市南區○○街○○號(查臺端
      提供之戶籍謄本登載,臺端92年11月 6日始遷移至臺中市)》方式寄送,該繳納再次通
      知書並於92年 5月27日由臺端之母親簽收在案,……另查上開費用因屆期(限繳日92年
       6月30日)仍未繳納,……及執行必要費用新臺幣 170元,合計共新臺幣24,623元整,
      並無不合。另該車若確已失竊請檢具警察機關開具之車輛失竊證明單,其汽車燃料使用
      費則可自車輛失竊登記之前 1日起停徵……。」是本函僅係臺北市監理處對訴願人申訴
      案件所為之說明及復知,乃屬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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