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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7日北裁二字第 094328440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3月5日拍得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1輛,並於94年 3月11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拍得車輛點交前之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違規車主○○○,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7日北裁二字第 09432844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移轉車號:xx─xx
    xx單號: CVP215017等二十二筆辦理歸責予使用人○○○君......乙節,如說明二,請 查
    照。說明:......二、經查首揭案件,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係點交予債
    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臺端,故所請欠難辦理;有關轉移交通違規案件乙節,應
    洽前開公司,依規定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 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
      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
      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3月 5日拍得汽車 1輛(車號:xx─xxxx),並於94年3 月 9日取得該車
      ,車輛於點交前既存之交通違規事件造成訴願人無法自由使用及處分,請依法辦理違規
      事實認定責任歸屬,將違規費用歸給原違規車主負擔。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 3月 9日(94)北市汽商證鑑字第 902
      號證明書所示,車號xx─xxxx之債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復依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之汽車車籍資料訊息顯示,點交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審認系爭
      車輛所有人既為該公司,是其涉及系爭車輛違規罰鍰之歸屬,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規定,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訴願人尚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得申辦歸責
      而否准所請,此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 3月 9日(94)北市汽商證鑑字第 9
      02號證明書、94年 4月14日列印產出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各 1份附卷
      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4年 3月 5日拍得系爭車輛,並於94年 3月9 日取得系爭車輛
      一節,按民法第 761條第 1項前段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交付
      指現實之交付而言,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也。本案債權人即○
      ○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債務人○○○之車輛(牌照號碼
      :xx─xxxx),並依規定舉行公開拍賣,訴願人於94年 3月5 日拍得系爭車輛,並於94
      年 3月 9日取得,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似於交付時即已移轉於訴願人所有。次查依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 3月 9日(94)北市汽商證鑑字第 902號證明書及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雖係於94年 2月17日點交予債權人○○股份有限公
      司,惟嗣後於 94年 3月 5日即由訴願人拍定,並於94年3月 9日取得,原處分機關自不
      能因前揭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債權人係「○○股份有限公司」非訴願人,而排除民法
      第 761條規定之適用,且車籍登記係行政權之處理手段,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
      訴願人而否准歸責交通違規罰鍰之申請,即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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