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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17日北裁二字第 09432844000號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4年3月5日拍得車號xx─xxxx號自用小客車 1輛,並於94年 3月11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將拍得車輛點交前之交通違規罰鍰歸責原違規車主○○○,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17日北裁二字第 09432844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申請移轉車號:xx─xx
xx單號: CVP215017等二十二筆辦理歸責予使用人○○○君......乙節,如說明二,請 查
照。說明:......二、經查首揭案件,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所示,係點交予債
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 臺端,故所請欠難辦理;有關轉移交通違規案件乙節,應
洽前開公司,依規定提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94年 3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10日、 9月28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運
送人,租用人或使用人,亦適用之。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
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
處罰車輛所有人。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
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3月 5日拍得汽車 1輛(車號:xx─xxxx),並於94年3 月 9日取得該車
,車輛於點交前既存之交通違規事件造成訴願人無法自由使用及處分,請依法辦理違規
事實認定責任歸屬,將違規費用歸給原違規車主負擔。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 3月 9日(94)北市汽商證鑑字第 902
號證明書所示,車號xx─xxxx之債權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訴願人,復依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之汽車車籍資料訊息顯示,點交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乃審認系爭
車輛所有人既為該公司,是其涉及系爭車輛違規罰鍰之歸屬,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5條規定,應由汽車所有人申請,訴願人尚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自不得申辦歸責
而否准所請,此亦有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 3月 9日(94)北市汽商證鑑字第 9
02號證明書、94年 4月14日列印產出之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影本各 1份附卷
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訴願人主張其已於94年 3月 5日拍得系爭車輛,並於94年 3月9 日取得系爭車輛
一節,按民法第 761條第 1項前段有關動產物權之讓與,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此交付
指現實之交付而言,即讓與人將其現在直接之占有,移轉於受讓人也。本案債權人即○
○股份有限公司經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取回債務人○○○之車輛(牌照號碼
:xx─xxxx),並依規定舉行公開拍賣,訴願人於94年 3月5 日拍得系爭車輛,並於94
年 3月 9日取得,是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似於交付時即已移轉於訴願人所有。次查依臺北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94年 3月 9日(94)北市汽商證鑑字第 902號證明書及公路監理資
訊系統汽車車籍資料所示,系爭車輛雖係於94年 2月17日點交予債權人○○股份有限公
司,惟嗣後於 94年 3月 5日即由訴願人拍定,並於94年3月 9日取得,原處分機關自不
能因前揭證明書所示,系爭車輛債權人係「○○股份有限公司」非訴願人,而排除民法
第 761條規定之適用,且車籍登記係行政權之處理手段,與所有權之歸屬無關。準此,
本案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並非
訴願人而否准歸責交通違規罰鍰之申請,即不無疑義。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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