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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30412A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 1月21日11時38分在國道第一高速公路南下
     15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未提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案移至臺北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
    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以94年 4月 7日北市監四裁字
    第20-Z30412A1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 1萬 2
    千元。訴願人於94年 4月12日、25日向臺北市監理處提出申訴,經該處查證系爭車輛係超速
    違規,並無肇事紀錄,惟違規當時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以94年 4月27日北
    市監四字第09461274000 號函檢送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30412A11號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 6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4年 4月29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應依
      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
      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
      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規定:「公路監理機關於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於執行交通勤務時,對於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予舉發。汽車所
      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
      ,得逕行裁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監理機關執行路
      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保險證;未能提
      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
      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5條規定:「公路監理
      機關於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應查驗汽車所有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證(以下簡稱保險證),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二、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
      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路監理機關處理。」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
      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
      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
      行為時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錄)
      ┌────────────────┬───────────┐
      │違反事項            │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
      │                │稽查舉發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
      │車種類別            │自用小型車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6千-3萬        │
      ├───┬────────────┼───────────┤
      │統一裁│期限內自動繳納     │6千          │
      │罰標準├────────────┼───────────┤
      │(新臺│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繳納│9千          │
      │幣:元│罰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30日│1萬2千        │
      │   │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裁決│           │
      │   │之罰鍰。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繳│1萬5千        │
      │   │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之罰鍰。│           │
      ├───┴────────────┼───────────┤
      │    備      註     │牌照扣留至依規定投保後│
      │                │發還         │
      └────────────────┴───────────┘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 5月 3日金管保四字第 09400037470號函:「主旨:有
      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修正施行後,新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
      裁罰基準究係依據舉發日、違規日或裁決日為裁罰基準日之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請查照。說明……二、有關上述問題,據法務部93年 6月18日法規字第0930023364號函
      稱:『仍宜依……『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處理,即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又行
      政罰法公布迄今尚未生效,兩者尚無適用抵觸之虞。」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宜。……」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94年 1月21日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下,並以「國道超速」為由開
       罰單,當時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雖已過期,但警察機關並未舉發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部分,而公路監理機關對本人亦未執行路邊稽查,故縱使本人當時尚未續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因本件並不符合前揭處罰要件,該處分顯已違法。
    (二)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投保義務人應隨車
       攜帶保險證,亦未規定處罰投保義務人未隨車攜帶保險證之情形,故攔檢稽查之公路
       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應自己想辦法當場查明投保義務人是否投保,並且僅得「於攔檢
       稽查時」查有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之情事並舉發之,始符合修正前規定。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遭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本市
      監理處辦理。經該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
      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4年 4月 7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Z3041
      2A11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系
      爭車輛係超速違規,並無肇事紀錄,惟違規當時確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後,
      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4月26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30412A
      1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6千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94年 1月21日公警局交字第 Z3041201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及系爭車輛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查無投保資料)、訴願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
      收據(保險期間自民國94年 1月28日中午12【時】起至民國95年 1月28日中午12【時】
      止)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且訴願人對上開違章情節亦未否認,是本案系爭車輛未依規
      定續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警察機關並未舉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部分,而公路監理機關對訴願人亦未
      執行路邊稽查,修正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並未比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投保
      義務人應隨車攜帶保險證,亦未規定處罰投保義務人未隨車攜帶保險證等節。按依前揭
      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及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負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之義務,且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即應於保險契約終止前再行投保。次按行為時
      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及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5條第 2款已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
      路主管機關處理;當場無法查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者,應按已查
      明之資料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保險證欄勾記,或以其他方式通報公
      路監理機關處理。末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前開函釋已揭示,有關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修正施行後,其裁罰基準仍宜依行為時之法律處罰,訴願人所認「投保義務人並
      無義務隨車攜帶保險證」、「僅得於攔檢稽查時查有投保義務人未投保之情事並舉發之
      」云云,顯係對前開法令之誤解,是訴願理由所辯各節,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處以法定最低
      額 6千元罰鍰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標準表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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