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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六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20-000025204
    號及第20-000025958號等 2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20-000025204號處分書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20-000025958號處分書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4年 7月12日17時55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執勤人員查獲該車載有乘客
      23名,惟未隨車攜帶派車單,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
      依同規則第137 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當場掣發臺北市監理處94年 7月12日北
      市監四字第025204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14日第20-000025204號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
    二、另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94年 6月 1日 7時59分在本市
      ○○○路○○段○○號前,為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執勤人員查獲該車載有乘客
      32名,惟未隨車攜帶派車單,乃以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
      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當場掣發臺北市監理處94年 6月 1日北
      市監四字第025958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移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
      14日第20-000025958號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
    三、上開 2件處分書均於94年 7月1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20-000025204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經查上開處分書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29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366400 號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本局撤銷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 4份……說明:……二、
      前揭有關撤銷之處分書為○○○○有限公司(第20-000025204號)……」準此,此部分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
      要,是此部分之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20-000025958號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4條規定:「公路汽車運輸,分自用與營業兩
      種。自用汽車,得通行全國道路,營業汽車應依左列規定,分類營運:……三、遊覽車
      客運業:在核定區域內,以遊覽車包租載客營業者。……」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
      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輛牌照 1個月至 3個月,或定期停
      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
      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
      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
      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4條規定
      :「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一、車輛應停置車庫場內待客包租,不得外駛個別
      攬載旅客、開駛固定班車或擅自設置營業所站。二、承辦機關、學校或其他團體交通車
      ,應於事前檢具合約書副本報請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前項第 1款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
      載派車單,隨車攜帶。派車單並應至少保存 1年供公路監理機關查核。」第 137條規定
      :「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遊覽車客運業違規營業處罰作業要點(以下簡稱處罰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違反公
      路法第34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規定第 2項規定車輛出租時,應據實填載派車
      單,隨車攜帶者,第 1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 1萬元,第 2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
      臺幣 1萬 5千元,第 3次違規者,處該公司新臺幣 1萬 5千元,並吊扣該次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 1個月……」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中有關
      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查遊覽車客運業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未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
      帶者,原處罰鍰 9千元整。詎交通部以94年 6月27日交路(一)字第 09400068131號令
      毫無預警地修正「處罰作業要點」,不但加重累計處罰,並吊扣車輛牌照,影響業者營
      運生計甚鉅。此項加重累計處罰之不合理,經本業公會不斷向交通部反映後,交通部責
      由公路總局研議,該局以94年 7月 5日路監運字第0941004213號函報交通部意見為「給
      予宣導期 6個月……」等,經交通部以94年 7月14日交路字第0940041161號函復公路總
      局「原則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公路總局以94年 7月20日路監運字第0940030903號函
      副知本業各公會等,給予宣導期至94年底。請體恤商艱,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由○○○駕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被查獲
      載客32名,惟未攜帶派車單,此有卷附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94年 6月 1日違規
      營業事實證明單影本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訴願人,自屬
      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94年 6月27日修正之「處罰作業要點」,交通部已同意給予宣導期至94年
      底,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查遊覽車客運業者出租車輛時,應據實填載派車單,並隨車攜
      帶,為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論處業者之責任。雖交通部94年 6月27日交路(一)字第 09400068131號令所修正
      發布之處罰作業要點,始增列遊覽車客運業者未據實填載派車單並隨車攜帶,違反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案件之裁罰基準。惟查該處罰作業要點之性質,係屬
      行政程序法第 159條所規定上級機關為協助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而訂頒裁量基準之行政
      規則。而裁處此一未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違規行為之法令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第84條第 2項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並未修正予以免罰,故縱使該修正前之處罰作業
      要點未就上開違規行為之處罰訂定裁罰基準,但該違規行為並不因此得予免罰。至上開
      新修正之處罰作業要點發布後,交通部公路總局以94年 7月 5日路監運字第0941004213
      號函報交通部略以:「主旨:為顧及現營遊覽車業者生計,建請取締違規遊覽車作業及
      處罰等作為,給予宣導期 6個月乙案,謹報請鑒核。說明:……二、……建請取締違規
      遊覽車作業及處罰等相關作為,除仍應嚴格取締以維營運秩序外,給予宣導期 6個月並
      依修正前法規裁處至本(94)年底,95年元月起依法加強執行。」嗣交通部以94年 7月
      14日交路字第0940041161號函復公路總局略以「主旨:貴局函為顧及現營遊覽車業者生
      計,建請取締違規遊覽車作業及處罰等作為給予宣導期 6個月乙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針對遊覽車客運業者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未據實填載派
      車單隨車攜帶者之處罰,原則同意依貴局意見辦理;……」經徵諸上開 2函意旨,對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未據實填載派車單隨車攜帶業者之處罰,
      交通部係同意公路總局所請「給予宣導期 6個月並依修正前法規裁處至本(94)年底」
      ,並未稱該項行為得予免罰。況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與新修正之處罰作業要點無涉。是訴願理由,容屬誤解,委
      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4條第 2項規定,依同
      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6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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