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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 20-000019960號對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與高速公路警察局
組成之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 6月20日14時47分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樹林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所
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1年 9月17日發照,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
,乃當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4年 6月20日交公監北字第019960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嗣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4日第20-00001996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第 2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違規駕駛員差 2個月其駕駛大客車經歷即屆滿 3年;且訴願人認為相關規定之罰鍰
額度太重,一般無照駕駛係處罰鍰 6千元,本件處分竟處罰鍰 9千元,是否過重?請主
管機關在修改相關法令前秉持合情合理的精神,執法從寬,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之 xx
-xxx 號營業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1年 9月
17日發照,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此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臺北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查處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無照駕駛係處 6千元罰鍰,
本件竟處 9千元罰鍰,是否過重乙節。
按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至前揭公路法
第7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罰鍰額度是否過高,則非屬訴願審議範疇。是訴願理由所訴,應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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