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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0.2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0六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 20-000019960號對違
    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下簡稱板橋監理站)與高速公路警察局
    組成之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94年 6月20日14時47分在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
    速公路局樹林收費站,攔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所
    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1年 9月17日發照,爰認訴願人未依規定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
    駕駛執照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
    ,乃當場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94年 6月20日交公監北字第019960號舉發違反汽
    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嗣案移由原處分機關依同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
    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4日第20-000019960號對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7月2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
      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
      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
      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86條第 2
      款規定:「遊覽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二、應僱用持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
      及駕駛大客車 3年以上經歷之駕駛員。」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
      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違規駕駛員差 2個月其駕駛大客車經歷即屆滿 3年;且訴願人認為相關規定之罰鍰
      額度太重,一般無照駕駛係處罰鍰 6千元,本件處分竟處罰鍰 9千元,是否過重?請主
      管機關在修改相關法令前秉持合情合理的精神,執法從寬,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臺灣省臺北地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之 xx
      -xxx 號營業大客車,發現該車駕駛員○○○所持有之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係91年 9月
      17日發照,駕駛大客車經歷未滿 3年,此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及臺北地區監警聯合
      稽查小組查處違規營業事實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本案違規
      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無照駕駛係處 6千元罰鍰,
      本件竟處 9千元罰鍰,是否過重乙節。
      按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違反依同法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本件訴願人既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規則第86條第 2款規定,原處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裁處。至前揭公路法
      第77條第 1項所規定之罰鍰額度是否過高,則非屬訴願審議範疇。是訴願理由所訴,應
      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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