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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 9月16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EB393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8條第 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2 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者。」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卷查訴願人於94年 9月16日14時30分騎乘 xxx-xxx號重型機車,在本市中正區○○路,
      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兩段式左轉,案經本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備隊執勤員警查認
      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 9月16日
      北市警交大字第 AEB39375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訴願人不
      服,94年 9月30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10月 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款規定,如受主管機關處罰而有
      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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