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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10.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7月14日第 20-000024540號
    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94年 7月 1日 9時55分,在本市松山區○○街○○號
    前,攔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內及車尾未標示駕駛員姓名,
    爰認訴願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 4項規定,乃當場由臺北市監理處以94年 7月
     1日(94)北市監四字第0245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訴願人不
    服,於94年 7月 7日向本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7月15日北市交監字第 0
    9437361900號函復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37條及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7月14日第20-000024540 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9千
    元罰鍰。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8月 3日再向本市監理處提出陳情,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8月 9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540400號函復訴願人。其間訴願人猶未甘服,於94年 8月 8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
      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9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
      …」第79條第5 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
      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
      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
      ,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9條第 4
      項規定:「營業大客車應於車內駕駛座旁或上下車門顯明處標示駕駛員姓名及牌照號碼
      ,並張貼公司服務電話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車外尾部汽車牌照上方顯明處應
      標示駕駛員姓名及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申訴電話。」第 137條規定:「汽車運輸業違反本
      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日正值訴願人離職駕駛員與新進駕駛員交接車輛之際,在交接車
      輛後,系爭車輛由新任駕駛員送廠清潔、保養,係處停止營運狀態,訴願人不知停止營
      運時仍要掛上駕駛員名牌,並非故意違反規定,初次犯錯請網開一面。
    三、卷查臺北市交通稽查聯合執行小組,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攔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
      號營業遊覽大客車,發現該車內及車尾未標示駕駛員姓名,此有經系爭車輛駕駛人○○
      ○簽名之94年 7月 1日(94)北市監四字第02454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因送廠清潔、保養,係處停止營運狀態,故不知亦應標示駕駛員
      姓名乙節。經查訴願人係於87年 8月28日開業,目前仍屬營業中,又系爭車輛牌照狀態
      正常,亦未辦理停駛或繳(註)銷等異動作業,訴願人即應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
      條第 4項規定標示駕駛員姓名。訴願人公司營業狀態既屬營運中,其所屬系爭車輛又於
      稽查當日有行駛於道路之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尚難以不知法令規定為由冀求免
      責。是訴願理由,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9 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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