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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附表所載之 6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 7月30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註銷其牌照在案。嗣臺北市監理處查得上開車輛於89年 7月17日有違規行駛紀錄,且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度止,原處分機關爰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
    第 2項規定,重新計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復以第 899411519號
    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9
    年 9月26日(應計至89年 7月17日,惟原處分機關誤計至89年 9月26日)共計 6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35,639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6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76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至臺北市監理處
    寄發前開車輛89年以前累計(84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26日)計 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 3萬 5,639元,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乙案,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
    ......同意撤銷,......」本府乃以94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 094261963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另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6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76200號函並檢送
    附表所載之 6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4年 7月31日前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共計 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34,448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7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通知書流水號碼   │費額起訖日        │金額(元)│
      ├──────────┼─────────────┼─────┤
      │  6282173     │84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4年12月31日止     │     │
      ├──────────┼─────────────┼─────┤
      │  6316651     │85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5年12月31日止     │     │
      ├──────────┼─────────────┼─────┤
      │  6318559     │86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6年12月31日止     │     │
      ├──────────┼─────────────┼─────┤
      │  6280693     │87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7年12月31日止     │     │
      ├──────────┼─────────────┼─────┤
      │  6295793     │88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8年12月31日止     │     │
      ├──────────┼─────────────┼─────┤
      │  6273877     │89年1月1日起       │3,398   │
      │          │至89年7月17日止      │     │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
      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
       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
      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
      、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
      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三、按民法第 1
      26條規定......所謂『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 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
      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
      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
      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 126條所定『 1年或不及 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 5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訴願人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已逾繳納後需保留之
      年限,並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即丟棄,尚難提出收據佐證,是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系爭汽
      車燃料使用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 7月30日註銷牌照後,復
      於89年 7月17日有違規行駛紀錄,又該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度止,應補徵其
      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
      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按首揭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重新核計系爭車輛84年至89年 7月17日共計 6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並掣發附表所載之 6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94年 7月31日前繳納系爭車輛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徵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本案汽車燃料
      使用費請求權應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
      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
      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07號判決參照)。準此,查公路法及相關
      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前揭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
      3264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尚未消滅,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
      誤解,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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