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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1.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一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附表所載之 6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 7月30日由臺北市交通事件
裁決所註銷其牌照在案。嗣臺北市監理處查得上開車輛於89年 7月17日有違規行駛紀錄,且
其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度止,原處分機關爰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
第 2項規定,重新計徵系爭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復以第 899411519號
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9
年 9月26日(應計至89年 7月17日,惟原處分機關誤計至89年 9月26日)共計 6期汽車燃料
使用費新臺幣(以下同)35,639元。訴願人不服,於94年 6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 6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762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至臺北市監理處
寄發前開車輛89年以前累計(84年 1月 1日至89年 9月26日)計 6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新臺幣 3萬 5,639元,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乙案,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
......同意撤銷,......」本府乃以94年10月 6日府訴字第 094261963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在案。另原處分機關上開94年 6月2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376200號函並檢送
附表所載之 6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94年 7月31日前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共計 6期汽車燃料使用費34,448元。訴願人仍表不服,於94年 7月
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通知書流水號碼 │費額起訖日 │金額(元)│
├──────────┼─────────────┼─────┤
│ 6282173 │84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4年12月31日止 │ │
├──────────┼─────────────┼─────┤
│ 6316651 │85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5年12月31日止 │ │
├──────────┼─────────────┼─────┤
│ 6318559 │86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6年12月31日止 │ │
├──────────┼─────────────┼─────┤
│ 6280693 │87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7年12月31日止 │ │
├──────────┼─────────────┼─────┤
│ 6295793 │88年1月1日起 │6,210 │
│ │至88年12月31日止 │ │
├──────────┼─────────────┼─────┤
│ 6273877 │89年1月1日起 │3,398 │
│ │至89年7月17日止 │ │
└──────────┴─────────────┴─────┘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
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
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
」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 3月、 6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
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
6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
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
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
、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 1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主旨:關於貴部函詢有關徵收汽車
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類推適用民法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說明:..
....二、......本件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因公
路法及相關法規未有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三、按民法第 1
26條規定......所謂『 1年或不及 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乃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
每次 1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且必須有發生此定期給付債權之基本債權
存在(如利息須有原本債權)......依上開公路法第27條第 1項及第 2項前段規定,公
路主管機關『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且其徵收費率亦有變動性,是以,在公路主管
機關未依『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5條規定,按季(年)開徵前,其是
否徵收及徵收費率如何均無法確定,必待主管機關開徵(按季或年)時,始發生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請求權,且此一請求權並無一基本債權存在。從而,營業車及自用車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雖係按季(或年)徵收,然其性質仍與民法第 126條所定『 1年或不及 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有所不同,自不宜類推適用該條規定,而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
一般消滅時效規定。」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稅捐稽徵法第23條規定,稅捐徵收期間為 5年,應徵之稅捐未於徵收期間徵起者,不得
再行徵收;又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
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訴願人84年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收據已逾繳納後需保留之
年限,並於系爭車輛報廢後即丟棄,尚難提出收據佐證,是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系爭汽
車燃料使用費,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88年 7月30日註銷牌照後,復
於89年 7月17日有違規行駛紀錄,又該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3年度止,應補徵其
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此有系爭車輛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
及違規查詢報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關按首揭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重新核計系爭車輛84年至89年 7月17日共計 6期汽
車燃料使用費,並掣發附表所載之 6件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94年 7月31日前繳納系爭車輛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徵諸稅捐稽徵法第2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本案汽車燃料
使用費請求權應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另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
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 1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
別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
滅時效期間,不適用上開規定,而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
規定者,則應引用行政法院52年判字第 345號判例意旨,類推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消
滅時效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507號判決參照)。準此,查公路法及相關
法規未有徵收期間之特別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 125條規定,因15年不行使而消滅,業經前揭法務部91年 2月 5日法律字第091000
3264號函釋在案。是本案汽車燃料使用費請求權尚未消滅,訴願人所訴顯係對法令有所
誤解,核不足採。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重複課徵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並未具
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核定訴願人應繳納84年
1月 1日至89年 7月17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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