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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1.25.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三二五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觀光主題標語徵選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4年 8月 3日電子郵件,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為徵求代表臺北市觀光特色之主題標語,本府舉辦「○○」。該項活動分  2階段進
      行,第 1階段為徵稿,自94年 6月 1日起至15日止於本府○○網( xxxxx)網站上收
      件;第 2階段為網友票選,先由本府評選委員會選出 6件入圍作品,於94年 7月 1日至
      15日間公開在○○網( xxxxx)網站上,由不特定人票選。嗣由本府交通局依得票數多
      寡決定第 1 名至第 6名之標語作品,第 1名之標語作品可獲得該局提供之新臺幣1 萬
      元禮券。本府交通局自94年 6月 1日起,將上開活動內容及進行方式公開刊載於臺北電
      子報第 293期、本府、本府交通局、雅虎奇摩等網站,並發布新聞稿,向不特定人公告
      週知。訴願人於94年 6月15日以「○○」及「○○」等19則標語投稿。經本府交通局於
      94年 6月27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所投稿之觀光標語入圍,該電子郵件內容略以:「
      主旨:恭喜您所投稿的臺北觀光標語入圍了!恭喜您,在臺北市政府評選委員會決議後
      ,入圍第 2階段人氣票選的標語共有以下 6則:……『○○』與『○○』。……」訴願
      人乃廣邀親友參與投票。嗣本府於94年 8月 2日在臺北旅遊網等網站,公告週知票選結
      果略以:「……臺北市觀光主題標語終於出爐了,由○○○先生所投稿的『○○』榮獲
      人氣票選第 1名!並獨得價值 1萬元的百貨禮券,……臺北市觀光標語徵求活動結束後
      ,市府一共收到1282封稿件。經市府評選委員會評審後,就 6名優異入圍作品進行人氣
      票選。在 17555張選票中,選出了前 6名作品,依序分別為『○○』(6056票)……『
      ○○』(1715票)……分別可得頭獎至 6獎的超值獎項,……」並由本府交通局於翌日
      即 8月 3日另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五獎通知信……感謝您熱情參與臺
      北市觀光標語徵求活動,臺北市政府在此恭喜您獲得了五獎……」訴願人不服,以其應
      為頭獎得主,於94年 8月 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交通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本府為徵求代表臺北市觀光特色之主題標語,舉辦「臺北市觀光主題標語徵求活動」
      。由本府交通局將上開活動內容及進行方式刊載於臺北電子報、本府網站等,使不特定
      人知悉。對於在活動期間內依前揭公告之方式投稿,並經評定為優等之人,本府即給予
      廣告中所聲明之報酬。是就此項活動方式及給付內容觀之,雙方並無任何權力服從關係
      。準此,本府交通局於94年 8月 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訴願人獲得五獎,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尋求救濟。是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
      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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