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90751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2千 4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 4日10時41分駕駛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
      路及○○路(往北)處,涉嫌以時速65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予以測速照相採證後,本府警察局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 1項規定,遂以94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90751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4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如受主管機關處罰而有
      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