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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94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
第 A90751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4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以
上 2千 4百元以下罰鍰;……」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於94年10月 4日10時41分駕駛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
路及○○路(往北)處,涉嫌以時速65公里違規超速行駛,經本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
通分隊予以測速照相採證後,本府警察局乃核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 1項規定,遂以94年10月14日北市警交大字第 A9075167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4年10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1項規定,如受主管機關處罰而有
不服,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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