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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7.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9年 7月 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06770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駕駛所有xx-xxxx號自小客車,於89年 4月10日21時30分在國道一號北向 9.4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警員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
      因訴願人出示逾期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該局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
      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該處遂於89年 4月29日掣單告發訴願人,
      嗣由原處分機關以89年 7月 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067705-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事件裁決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1萬 5千元罰鍰。上開裁決書於94年10月 5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 2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47738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臺端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提起訴
      願案,復如說明,……說明:……二、臺端……不服本局89年 7月 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10067705 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出訴願案,有關前揭處分,
      本局業以94年10月26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719300號函:『經查臺端於89年 4月10日駕
      駛所有xx-xxxx號車輛因號牌註銷及未依規定日期檢驗違規行駛,且出示逾期保險證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在案,案由舉發單位入案查證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
      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本市監理處乃於89年 4
      月29日掣單舉發。……惟經查無該舉發通知書簽收聯,並逾越郵政查詢期限,為維護臺
      端權益,本局同意以未送達裁處最低罰鍰新臺幣 6,000元整。』,是本局已依訴願法第
      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89年 7月 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067705-1號處分,而
      另裁處罰鍰新臺幣 6,000元在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7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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