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
裁22-AIO393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條第 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
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
條第 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
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
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14條第 1項第 2款規
定:「汽車行駛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 3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罰鍰,
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二、行車執照、拖車使用證或預備引擎使用
證,未隨車攜帶者。」第60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
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第6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汽車所
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 15 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 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 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
照或駕駛執照。」第85條第 2項規定:「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
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
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
得再抗告。」
二、卷查訴願人於92年10月 4日23時47分駕駛○○有限公司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行經
本市○○路、○○街口(東向西)時,因紅燈越線臨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60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92年10月17日北市警交大
字第AIO39369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該舉發通知單於92年11
月28日寄達訴願人處所,並由訴願人母親○○○○簽收在案。惟訴願人未於該舉發通知
單規定期限內繳納罰鍰結案,亦未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條例第65條
第 1項第 3款規定,以93年 2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O393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予以裁決。該裁決書略以:「……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 1千 8百元整
,並依第63條第 1項記違規點數 1點,罰鍰限於93年 3月 5日前繳納。二、上開罰鍰逾
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3年3 月 6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 2個月,並限於93年 3月
20日前繳送。(二)93年 3月20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3年 3月21日起易處吊銷,
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3年 3月21日起 1年內不得重
新考領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於93年 2月10日送達訴願人住所,並由訴願人之配
偶○○○簽收在案。詎訴願人仍未於指定期限內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
乃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訴願人不服前揭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D
39369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於94年10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按首揭規定,訴願人如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2月 4日北市裁三字第裁22-AI03936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