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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09.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六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9月 5日第 20-000026100號違反
    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 xx─xxx號營業小客車,先後於94年 2月23日10時50分
    及同年 3月12日18時15分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卻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分別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 1A96192
    01號及94年 4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 1A9649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
    人。嗣訴願人以前開車輛係交由案外人○○○駕駛為由,於94年 4月22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檢具文件至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駕駛
    人。案經該所查得○○○之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4年 1月 1日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乃移請本市
    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7款規定,乃以94年 8月 9日北市監四字第026100
    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
    規定,以94年 9月 5日第20-0000261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7條第 1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反依第79條第 5項所定規
      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 千元以上 9萬元以下罰鍰,......」第78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第79條第 5項規定:「
      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
      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
      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1條第 1
      項第 7款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應遵守左列規定:......七、不得將車輛交予無有
      效職業駕駛執照及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駕駛人駕駛。」第 137條規定:「汽
      車運輸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應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之規定舉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 1規定:「處罰機關裁決職業汽車駕駛人吊扣、吊(註
      )銷駕駛執照時,得應雇主之請求,以書面或其他方式通知違規當時所駕駛汽車之所有
      人。」
      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說明......二、為釐清計程
      車駕駛人與計程車公司(行號)間之責任歸屬,......研擬意見:『......(二)僱用
      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
      10日查詢 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 1查詢駕駛
      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在與案外人○○○簽訂參與經營契約書時,○○○之職業駕駛執照有效日期為97
      年 3月25日,審驗日為94年 3月25日,完全符合規定。本件係因○○○未按時繳納交通
      違規罰單,以致其職業駕駛執照遭主管機關易處逕行註銷,惟主管機關並未同時通知訴
      願人,且於訴願人申請將交通違規罰單歸責駕駛人時,亦未告知訴願人即予以告發,顯
      有作業上之疏失。
    三、卷查案外人○○○駕駛訴願人所有xx─xxx 號營業小客車,先後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
      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分別經
      原處分機關以94年 3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 1A9619201號及94年 4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 1
      A9649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嗣訴願人以前開車輛係交由
      案外人○○○駕駛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
      ,至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駕駛人。案經該所查得○○○之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4
      年 1月 1日易處逕行註銷在案,乃移請本市監理處查處,經該處查認訴願人將車輛交予
      無有效執業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駕駛,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
      第 7款規定,乃以94年 8月 9日北市監四字第026100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訴願人。嗣由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以94年 9月 5日第20─
       0000261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9千元罰鍰,此有93年 2月25
      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本市監理處94年10月 6日汽車
      駕駛人資料查詢、訴願人94年 4月22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94年 3月24日北市交停字第
       1A9619201號及94年 4月12日北市交停字第 1A96497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及○○○之職業駕駛執照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案外人○○○簽訂契約書時,○○○之職業駕駛執照完全符合規定及
      主管機關於○○○之職業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行註銷時,未同時通知訴願人等節。經查,
      依前揭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釋意旨,計程車公司(行號)僱用
      駕駛人後,駕駛人無有效職業駕照,惟公司已依規定事先取得所屬駕駛人之書面同意後
      ,至少每10日查詢 1次,並列印報表存查者,即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之 1
      查詢駕駛人駕照狀態,並以書面通知停止所屬駕駛人駕駛車輛者,即為已盡管理責任。
      查本市監理處於告發訴願人前,為釐清本案責任歸屬,以94年 5月 9日北市監四字第09
      461386600 號函請訴願人提供○○○之駕籍資料查詢報表及通知○○○駕駛執照已註銷
      之書面資料,惟依卷附訴願人所提供之駕籍資料查詢報表所示,該報表之查詢年份為93
      年,而本件係訴願人於94年 4月22日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請歸責駕駛人時,經本市
      交通事件裁決所查得○○○之職業駕駛執照業於94年 1月 1日易處逕行註銷,足見訴願
      人未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每10日查詢 1次駕駛人之駕照狀態;又依卷附訴願人所提
      供94年 3月29日及94年 5月13日分別以○○○為副本收件人及收件人之臺北縣三重○○
      路郵局第69號及第 108號存證信函所示,其寄送日期距○○○職業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行
      註銷之日皆已逾 3個月,況訴願人94年 3月29日所寄送之存證信函內容並非通知○○○
      停止駕駛車輛,是本件訴願人於○○○之職業駕照遭註銷後,仍將系爭車輛交付其駕駛
      ,且未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意旨,於取得○○○之書面同意後,至少每10日查詢 1次○○
      ○之駕駛執照狀態,列印報表存查,亦未於○○○遭註銷駕駛執照時,以書面通知其停
      止駕駛車輛,難謂已盡管理責任,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公路法第
      77條第 1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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