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12.08. 府訴字第0九四二七九七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廢止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營業小客車牌照事件,不服原處分
機關94年 9月 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6088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原係有限責任○○社(以下簡稱○○合作社)社員,前經該社以訴願人違反○
○社章程為由,於94年 8月17日經該社第 3屆第48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在案,並以94年 8月
17日○○字第940106號函報請合作社主管機關本府社會局備查(經該局以94年 8月25日北市
社一字第 09438416200號函同意備查),另以94年 8月26日○○字第 94111號函請本市監理
處准予遞補新社員入社。案經本市監理處檢送上開○○合作社94年 8月26日○○字第 94111
號函予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 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608800號函廢止其核
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監合字第014861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有
xx-xxx 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9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社員之除名,應經社務會出席理事、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議
決,以書面通知被除名之社員,並報告社員大會。除名之事由,以章程定之。」
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79條第 5項規定:「汽車及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
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
及電車運輸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或廢止汽車運輸
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96條第 3
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退出合作社或喪失社員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
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
內政部89年 5月 8日臺內中社字第 8904507號函釋:「......說明......二、......是
合作社社員經社務會依照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除名時,其除名之效力,依照上開本部56
年 9月26日臺內社字第248032號函釋規定,應係由社務會通過後,於合作社通知之日期
即已發生效力,毋須俟報告社員(代表)大會通過後生效。至合作社法第28條規定,除
名社員須報告社員(代表)大會,係基於社員(代表)大會乃合作社之最高權力機關,
為增益除名之完備性所規定之程序,非關於除名效力之發生。......」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汽車運輸業管理規
則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3年因患糖尿病、高血壓及高血脂入院治療,嗣於94年 4月至南部友人家中休
養, 9月10日返回臺北,尚未接到○○合作社之通知,旋即於 9月11日收到前揭原處分
機關94年 9月 5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608800 號函通知須繳回牌照,心中實有不服。訴
願人為本市低收入戶,生活過得辛苦,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原具有之○○合作社社員資格,遭該合作社於94年8 月17日第 3屆第
48次社務會議決議除名在案,並由該合作社以94年8 月22日○○字第 94108號函通知訴
願人,嗣以94年 8月26日○○字第 94111號函請本市監理處准予遞補新社員入社。案經
本市監理處檢送上開○○合作社94年 8月26日○○字第 94111號函予原處分機關,原處
分機關乃以94年 9月 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608800號函廢止其核發予訴願人之北市交
監合字第014861號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註銷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
小客車牌照,此有○○合作社94年 8月17日第 3屆第48次社務會會議紀錄、94年 8月17
日除社社員名冊、○○合作社94年 8月24日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蓋有訴願人印章之
94年 8月25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94年 8月26日巨翼字第 94111號函及本府社
會局94年 8月25日北市社一字第094384162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
廢止訴願人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之處分,自屬有據
。
四、按前揭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之社員資格遭社務會議除名之效力,依合作社法第28條
規定,自社務會議通過後,於合作社通知之日即已發生。至訴願人主張其未接獲○○合
作社之通知乙節。查前揭○○合作社94年 8月22日○○字第 94108號函經該社於94年 8
月24日以大宗掛號函件交寄,且上開94年 8月25日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蓋有訴願
人印章,是該函業送達訴願人並發生除名效力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空言主張,不
足採據。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3項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喪失社員
資格時,該社員之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牌照應予註銷。是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 5日
北市交監字第 09437608800號函廢止訴願人之系爭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照,並
註銷訴願人所有xx- xxx號營業小客車牌照,於法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其因病休養
且為本市低收入戶,請撤銷原處分乙節。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喪失社員資格為
由,乃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6條第 3項規定,廢止其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社員營業執
照及註銷其營業小客車牌照,至訴願人喪失合作社社員資格之原因,尚非本案得審究之
範圍,是訴願主張尚難憑採。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內政部函釋意旨,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