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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C05363B98號及94年 2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DA0108D27號等 2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93年 8月10日零時57分由案外人○○○駕駛,
      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及○○街口為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員警舉
      發其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其出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
      已逾期,案移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本市監理處處理,經審認訴願人已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 4條等規定,乃由該處以93年 8月3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363B98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通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3年 9月
      20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3年11
      月1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363B98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
      臺幣(以下同) 3萬元罰鍰。
    三、另本案系爭車輛於93年10月14日23時45分由案外人○○○駕駛,在臺一線北向18.5公里
      處(速限50公里),為桃園縣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查獲違規超速24公里,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其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之本市監
      理處處理,嗣該處經由全國公路監理資訊中心查得訴願人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等規定,乃由該處以93年11月 2
      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DA0108D2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通
      知單上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93年11月22日前,逾應到案日期採累計高額罰鍰。嗣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4年 2月14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DA0108D27號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 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7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10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C05363B98號及94年 2月14日北市交監裁
      字第20-DA0108D27號等 2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係分別於93年11月15日
      及94年 2月17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稽,且上開 2件裁決書附記欄
      業均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之有不服之意思而提起訴願
      ,應分別於上開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即93年11月16日及94年 2月18日)起30日內為之
      ;又本件 2件處分書所載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訴願人提
      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93年12月15日及94年 3月19日(是日為星期六,以次星期一【
      94年 3月21日】代之)。然訴願人遲於94年11月 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原處分機關於訴願書上所蓋收文日期及條碼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
      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遽予
      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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