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4.12.23. 府訴字第0九四二九0二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不服臺北市停車管理處94年10月11日第1A-A719950號文,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
日內為之。」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 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
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
送訴願書。」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
定……二、提起訴願……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經查訴願人於94年10月11日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遂依訴願法第57條規定,以94年10月13日北市訴(愛)字第 09430977510號書函通知訴
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線上聲明訴願乙案,請於文到30日內,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一、依臺端94年10月11日聲明訴願書辦理。二、按訴願法第57條規定……請臺端
依上述規定於旨揭期限內補具訴願書正本至本會,……」該通知書函於94年10月17日送
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
補送訴願書,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