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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88年 5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B20-000047214-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大貨車,於87年10月10日11時10分經查獲未依行為時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監理處以87
年11月 4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47214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
。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87年11月24日)30日以
上未到案,乃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88年 5月25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B20-000047214-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3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0月26日經由本市監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請求改處法
定最低額6 千元罰鍰。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1月11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5013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會略以:「……說明……二、貴公司……提出訴願案,…
…本局業以94年11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09437722500號函……同意以未送達裁處最低
罰鍰新臺幣6,000 元……是本局已依訴願法第58條第 2項規定……撤銷原88年 5月25日
北市交監裁字第20-000047214-1號處分,而另裁處罰鍰新臺幣6,000 元在案。……」準
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
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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