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95.01.06.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26054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6年 1月 1日至88年10
      月 6日止計 3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3,280元,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
      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26
      054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2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7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 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832900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逾期未繳納 xx-xxxx號自用小
      客車89年以前累計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2
      6054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3,000元罰鍰,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請查照。說
      明:……二、經查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逾期未檢驗,於88年10月 7日由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逕行註銷該車牌照,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
      第 5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 1日止。另查前開車輛原欠繳86年
       1月 1日至88年10月 6日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 1萬 3,280元,經本局通知
      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臺端並已於期限(94年 6月20日)內利用電話語音轉帳方
      式繳納該車86年及87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合計新臺幣 9,600元,至於88年 1月 1日至88年
      10月 6日計 1期計新臺幣 3,680元部分,因非屬全額致未能以同一方式繳納,經再次寄
      發繳納通知書後,臺端並已於94年11月14日繳清。有關前開車輛逾期未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之罰鍰計新臺幣 3,000元,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