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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05.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交通局94年10月6 日北市交停字第
    1AA724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
      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87條第 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
      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 9月29日10時違規停放在本市內湖區○○
      路○○段○○巷○○弄○○號前劃有紅線禁止停車之處所,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違規停
      車告發小組交通助理員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乃當場掣發舉發單通知行為人其違規行為將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
      主(即訴願人)。嗣本府交通局以94年10月 6日北市交停字第1AA724068 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 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係因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經本府交通
      局開具前開通知單予以舉發。訴願人如有不服,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
      規定,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
      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湯德宗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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