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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32982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7年 1月 1日至88年12月19日
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以下同)9,453 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
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3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
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3298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 1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7835600 號函通知訴願人
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逾期未繳納 xx-xxxx號自用小客
車89年以前累計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不服本局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329
82號處分書處以新臺幣 3,000元罰鍰,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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