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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803406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58年度判字第 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法。若
      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89年以前累計之汽車燃料
      使用費共 1期,計新臺幣(以下同) 4千 8百元(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應係 1,907元)
      。案經通知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4年 5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
      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803406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3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4年12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094355732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不服本局以94年11月 1日交
      燃字第 899803406號處分書……提起訴願乙案,同意撤銷原處分,……說明:……二、
      ……因催繳金額與實際應繳金額不符,同意撤銷免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
      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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