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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八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4月25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
    235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於89年 4月15日14時40分,在臺北市○○大道與○
      ○○路路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警員臨檢查獲駕駛人○○
      ○無執業登記證,而駕駛上開車輛,除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
      ○外,並由本府警察局開立89 年4月15日北市警交字第01129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案移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訴願人所有系爭營業小客車,交由案
      外人○○○駕駛,○君確無執業登記證,乃以89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89年
       6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89年 9月 6日府訴字第8908204200號訴願決定:「
      訴願駁回。」訴願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0年 5月29日89年度
      簡字第76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願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8 月15日91年度裁字第 796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訴願人復聲請再審,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 8月7 日92年度裁字
      第1075號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在案。
    二、嗣訴願人引據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 09234895900號函,以93年 2月20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請求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請求重開行政程序,撤銷原處分機
      關89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案經原
      處分機關以93年 3月 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08604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申請撤銷本局89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四(89)字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
      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查案內本局92年11月
      28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4895900 號函示部分,係為釐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
      項第 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有關計程車駕駛人與交通
      公司間責任歸屬問題,此乃針對法令執行面之釋義,而並未影響旨揭違規事實之正確性
      ,又查同函說明三略以:『至於已裁處罰鍰之未結案件符合前揭情形者,可否撤銷處分
      甚而溯及既往乙節,業經交通部函復略以:「以往執行方式並未違反法規規定交通公司
      應善盡管理責任之意旨,故為維護法律秩序安定,對於業已確定之行政處分,自不宜變
      更原處分,亦不發生返還已繳罰鍰之問題」在案』;爰此,有關貴公司之申請撤銷案,
      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以93年 3月30日、同年 5月 6日及 6月21日申請
      書分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機關89
      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93年 4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1547500號函、93年 5月18日北市交監字第 0
      9332196600號函及93年 6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29872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訴願人
      仍不服,於93年 8月 6日第 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4年 3月16日府訴字第0940
      523220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
      處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核以本案原罰鍰處分既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處分,亦無發生新事實或
      新證據之情形,與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乃以94年 4月25日北市交監字
      第 09437235100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上開函於94年 4月29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
      於94年 5月26日第 2次向本府提起訴願, 7月27日及 9月20日分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
      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一、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
      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
      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第 129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
      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第128 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規則,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
      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規則包括
      下列各款之規定︰......二、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
      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
      司法院釋字第 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
      ,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
      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
      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
      法務部92年 3月20日法律字第0920010217號書函:「主旨:關於貴署函詢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適用疑義等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按
      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第 1項)前
      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
      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年者,不得申請。(第 2項)』其所
      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係指行政處分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不能再以通常之救
      濟途徑,加以撤銷或變更,而發生形式確定力者而言(本部91年 2月25日法律字第0090
      047973號函參照)。又本部曾於91年 8月12日以法律字第0910029335號函復財政部略以
      :『非經實體判決確定之行政處分,符合上開(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者,當然得
      依上開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若經行政法院實體確定判決予以維持之行政處分,
      關係人可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故不在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列。惟如無從依再審程序救
      濟者,解釋上,亦當容許其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以求周延。......原處分相對人提
      起行政救濟,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0年10月18日以90年度判字第187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如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當事人得依再審程序謀求救濟(行政法院86
      年度判字第 674號判決參照),應無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適用。』三、本件來函
      說明三所詢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適用疑義,請參酌前開說明,自行審認之。......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本件原罰鍰處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2年 8月 7日以92年度裁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在
       案,已發生形式及實質確定力,基於法安定性,雖不得再事爭執;惟為保護訴願人之
       權利及確保行政合法性,於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之事由時,應准許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以符法制,並調和法之安定性與合法性間之衝突
       。又訴願人請求撤銷之原罰鍰處分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仍存在,原
       處分機關92年 6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2064800 號函可用以證明原罰鍰處分之基礎
       事實已發生變更,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足
       以影響原處分,得向原處分機關請求重開行政程序。
    (二)原罰鍰處分認定訴願人對於所屬駕駛人○○○將系爭車輛交付於無執業登記證之第三
       人○○○駕駛,未盡善良管理責任之注意義務,惟依上開函所揭示之責任歸屬問題,
       交通公司在僱用駕駛人時,須於制式契約中,載明不得交付第三人駕駛等事項,係對
       於所屬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之執行層面範圍,並不影響訴願人對所屬駕駛人不得交付
       第三人駕駛人行為之管理責任,且原處分當時尚未有具體規範,得以新證據、新事實
       等法定事由且足以影響已不可爭訟之原罰鍰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三)訴願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資格之注意義務,符合上開函之具體規範要求。訴願人與駕
       駛人曾簽訂契約約定交付第三人的要件,駕駛人如仍交付第三人駕駛行為均不具契約
       之效力,即間接禁止駕駛人交付第三人駕駛,並於76年 1月24日於公司內公告及張貼
       法令警語,自無過失可言,應予撤銷原罰鍰處分之權利。
    (四)訴願人與駕駛人簽約交付車輛之後續管理責任,即不法行為的構成,須訴願人預見其
       駕駛人不法事實及存在有預見可能性,始得依公路法第77條等規定處罰,否則原處分
       機關徒憑己見,對訴願人所提證物有利證據認定未予詳查,與直接採為證據而判斷,
       不能謂毫無影響,原處分機關據此所為處分,難謂合法正當,得為本件訴願請求撤銷
       之標的。又原處分機關未依前次訴願決定之撤銷意旨,就訴願事由及原認定事實違背
       法令詳加審酌,即有理由不備之情事,請求撤銷並廢棄原處分之決定,以符法制。
    三、卷查本件前經本府以94年 3月16日府訴字第 094052322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其理由略以:「......五、查
      本件訴願人係引用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 09234895900號函,主張其有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由,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處分機關
      89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四字第 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此徵諸訴
      願人93年 2月20日、 3月30日、 5月 6日及 6月21日申請書、93年 8月 6日訴願書及同
      年 9月13日、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書等甚明,原處分機關自應依法先行審究訴願人於
      程序上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各款所定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並進而實體
      審酌申請是否有理由而予准駁。惟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之前揭申請案,依其93年 8月26
      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3874300號函檢附答辯書......及93年10月 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
      34382700號函檢附補充答辯書......等內容觀之,原處分機關起始似誤認本件處分書僅
      屬觀念通知之性質,嗣又認本件處分書僅為重複處分性質,而未先審究訴願人是否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所定程序重新開始之法定事由,即予否准,自有未洽。又縱
      認原處分機關以93年 3月 8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0860400號函復訴願人歉難同意,已有
      否准訴願人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之意思,惟依處分書內
      容並未說明訴願人究竟如何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各款之要件,原處分機關
      答辯書亦未見具體說明,其處分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是訴願人執以指摘,非全無理由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嗣原處分機關重核以本案與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而予否准。
    四、復查訴願人因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經原處分機關以89年 5月22日北市(交)監四
      字第004388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處新臺幣 9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循
      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1年 8月15日91年度裁字第 796號裁定:
      「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在案。訴願人復於93年 2月20日,援引
      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字第 09234895900號函,主張其具有行政程序法第 1
      28條第 1項各款規定事由,請求重新開始行政程序,並撤銷原罰鍰處分。本次原處分機
      關重核審認本案原罰鍰處分既非屬具有持續效力之處分,上開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
      北市交三字第 09234895900號函亦無發生新事實或新證據之情形,程序上並不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各款所定程序重新開始之事由而予否准,洵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請求撤銷之原罰鍰處分為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其拘束力仍存在,
      原處分機關92年 6月 9日北市交三字第09232064800 號函可用以證明原罰鍰處分之基礎
      事實已發生變更,並該當於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 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且足以影
      響原處分,得請求重開行政程序等節。經查本件訴願人請求撤銷之原罰鍰處分為關於金
      錢給付之行政罰,並非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又原處分機關92年11月28日北市交三
      字第 09234895900號函係依據交通部92年11月25日交路字第0920012346號函復,就汽車
      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 1項第 5款「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執行層面
      之責任歸屬問題予以釐清,應屬解釋性之行政規則,姑不論是否屬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
      事實有所變更,上開函既非原罰鍰處分作成當時業已存在,且未經斟酌之事實或證據,
      即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第 1項第 1款至第 3款所定之程序要件不符,自不得申請
      重開行政程序,此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 7月11日91年度訴字第5211號、92年12月25
      日92年度訴字第 238號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12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865 號等判決意
      旨可資參考。是訴願人前述主張,應屬誤解,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訴
      願人重開行政程序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函釋及判決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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