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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1.19.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801083號及第 9
04114057號等 2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貨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7年至89年及90年全期共計 4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各為新臺幣(以下同)14,400元及4,800 元,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 2件再次通知書於
94年 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分別以94年11
月 1日交燃字第 899801083號及第 904114057號等 2件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000元及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 6千元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二)
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
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交通部公路局90年 3月19日「研商公路監理機關清理汽車燃料使用費欠費作業相關事宜
」會議紀錄:「……七、討論結論(一)、北、高及本局同步於90年 5月開始寄發催繳
通知單,89年期以前各年期欠費1 次催繳,限繳日期為90年 6月 1日至 6月30日。……
」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地址兩次異動,未收到車牌號碼 xx-xxxx號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請撤銷交
燃字第 899801083號及第 904114057號等 2件處分書。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87年至89年及90年全期共計 4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各為 14,400元及4,800元,案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
20日前繳納,上開催繳通知書於94年 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
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801083號及第 904114057號等2 件
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各處訴願人 3,000元及 1,800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
書影本 2份及電腦列印之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
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地址異動,未收到車牌號碼 xx-xxxx號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乙節。按
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
,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
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 2紙於94年 5月26日送達時
,係以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內湖區○○路○○巷○○號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
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
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寄存於內湖○○郵局,並作送達通知
書 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而訴願人係於94年 9月 6日始變更住址為臺北市內湖區○○路○○號○○樓之○○
,此分別有原處分機關單號: 899801083號及904114057 號送達證書影本及臺北市內湖
區戶政事務所94年12月23日北市內戶二字第 09431297300號函影本各 1份在卷可稽。是
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所踐行之程序,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各為14,400元及 4,8
00元,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爰依公路法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分別處
訴願人 3,000元及1,8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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