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1.20.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八七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23668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6年 1月 1日至86年 6月30日之汽車
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2千 4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23668號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
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先後於94年 5月24日及 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經該處分別以94年 5月26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580500 號及94年 6
月14日北市監三字第 09461812400號函復訴願人在案。嗣因訴願人已逾上開限繳日期 4個月
以上仍未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
燃字第 899423668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
年1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 4條規定應免徵車
輛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
營業車於每年3 、 6、 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 6條規定:「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
動之汽車,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一、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二
、過戶或申請異動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繳清。三、因故停駛在10日以上,經辦妥
報停手續者,按報停日數減免之,並應於報停時,將應繳費額繳清。四、報廢繳銷牌照
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繳清,如已繳足全季(年)費額者,其超繳部分,得
按日計算退費。」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
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 1百元以上 1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並得於執行無效時,依公路法
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寄發
汽車所有人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外,並將開徵起訖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
幣 6千元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
交通部84年 5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4年 5月18日召開『
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機動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鍰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
第 2次會議』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廢棄車積欠稅費、罰款且未辦理報
廢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算方式為:1.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
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曾於94年 6月13日向原處分機關(再)申訴,資料全部送回原處分機關,至今未
接獲回函。
(二)系爭車輛85年間因故障停放路旁遭拖吊,並於86年間被拍賣,期間訴願人並未使用系
爭車輛,何以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問題。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6年 1月 1日至86年 6月30日
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2千 4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23668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
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通知書於94年 5月24日
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惟訴願人逾 4個月仍未繳納,其違規事
實明確,足以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85年間遭拖吊,86年間被拍賣,應無須繳
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查系爭車輛於86年 7月 1日為警政廢棄登記(即於當日經
主管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此有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依首揭交
通部函釋規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自拖吊當日起停徵,換言之,訴願人應繳
納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至拖吊日前一日(即86年 6月30日)為止,是訴願主張,
應有誤解。從而,訴願人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0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