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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1.23. 府訴字第0九五七二六九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1款及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
      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行為時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00元以上 1,200元以下罰鍰:....
      ..十一、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第65條第 1項第 3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
      、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
      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1個月至 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
      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
      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
    二、緣訴願人於92年 2月15日 7時40分,將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而未依規定繳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訴願人違反行為
      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1款規定,由本府交通局以92年 3月14日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92年 5月21日北市裁
      三字第車裁22-1A776361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6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2年 6月2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8 月25日92年度交聲字第 822號交通案件裁定:「異議
      駁回。」並以92年9月29日交通事件執行通知單通知原處分機關,該裁定業於92年9 月1
       5日確定在案。原處分機關乃據以92年10月 8日北市裁四字第 09243836400號書函通知
      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所有 xx-xxxx號車第1A7763616 號裁決書所提出聲明異議案
      ,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臺端不服本所92年 5月21日北市裁三字第車裁22-1A776
      3616號裁決書裁決,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乙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 9月29
      日92年度交聲字第 822號執行通知單裁定異議駁回。二、請於文到15日內(以信封郵戳
      為憑)持本書函至本所(第二課)洽辦,或可至郵局購買匯票新臺幣 600元整,受款人
      填寫『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連同本書函以掛號郵寄本所銷案,逾期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註銷牌照、駕照移送強制執行。三、副本抄發本所第三課請依裁決
      書主文:逾期不繳納罰鍰時,辦理牌(駕)照逕行註銷事宜。」惟訴願人仍未繳納罰鍰
      ,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註銷訴願人汽車牌照。訴願人不服,於94年 5月 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同年 8月16日、 9月30日、11月24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針對罰鍰部分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並經該院裁定異議駁回
      確定,如仍不服原處分機關註銷汽車牌照之處分,依首揭規定亦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
      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遽向本府提
      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3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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