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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3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3年10月28日列印
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 6件交通違規案件及93年11月 9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2898600號、93年
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068500號、93年12月 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541800號、94年
1月 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5195700號、94年 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30323700號、94年7
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38215500號等 6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
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1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
通裁決單位辦理;……」行為時第33條第 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
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行為
時第40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 4百元以
上 8百元以下罰鍰……」第55條第 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6百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
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行為時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行為時第60條第 2項第 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9百元以上 1千 8百元
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第87條規定:「受
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
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1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以通信方式,向本市監理所申請辦理換發汽、機車駕照,經本市監理所以訴願
人尚有 6件違規積案未清為由予以退件。訴願人遂向本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下簡稱裁
決所)查詢其違規案件紀錄,經裁決所於93年10月28日列印違規查詢報表(共計 6件違
規罰鍰,如附表)予訴願人。嗣訴願人以其於辦理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過戶時
即已繳清所有違規罰鍰為由,分別於93年11月 1日、15日及29日向裁決所申訴,經裁決
所分別以93年11月 9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28986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為
第xxxxxxxxxx號駕駛執照名下之交通違規申訴乙案……說明:……二、汽車所有人或駕
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
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係為民國91年 7月 3日增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條款(
91年 9月 1日施行),合先敘明。三、對臺端所陳述於辦理第 xx-xxx號車過戶時即已
繳清所有違規之罰鍰,經調閱相關資料暨臺端所附之違規清冊審視,除第 CG1424012號
違規單號相同外,並無一筆違規單號是相同,且第 CG1424012號已於93年4 月26日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更字第15號裁定函裁定原車主(即○○○○君)不罰,○○
君異議駁回,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3年 5月24日北監板四字第
0936103360號函請本所辦理違規歸責駕駛人,並請○○○○君辦理退款事宜,因此並無
一案兩罰之事實,併此敘明。四、就汽車過戶必須繳清違規罰鍰乙事,係僅就列管於車
籍名下之違規案,而非對列管於駕籍名下之違規一併處理,因此對於臺端質疑之處,本
所認為並無不法,仍須依法繳納臺端駕籍名下之 6筆違規方能辦理換發駕照事宜,併此
敘明。」
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068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59條規定……因此對於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之權益暨法院之判決,並無任何影
響……三、經查臺端名下之所有違規案第 CG1424012、 Z60241985、 CG0413590、AA00
58836 號違規案均已由法院裁定確定之案件,第 AT0061633號違規案已於91年 8月 9日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第 A60115115號違規案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規定,辦理轉移至臺端名下……至於臺端陳述文中所提之序
號 3之違規條款係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而非臺端認定之行照逾
期,併此敘明。四、如臺端辦理換發駕照事宜,則須依法繳納駕籍名下之 6筆違規方能
為之,併此敘明。」及93年12月 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5418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
……說明:……二、……至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係規定違規行為之
舉發時間,且臺端所謂『自認有違規情事起至臺北區監理所移請本所列管入案日止』已
包括了申訴、聲明異議及法院裁定之時間,自不在該條款之規定範圍;另若臺北區監理
所暨本所於處理臺端之違規申訴不符法理程序,審理聲明異議之法院交通法庭亦會裁定
行政機關裁罰不當,然法院業已裁定行政機關之裁罰並無不合,併此敘明。三、依行政
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就同一事由經處理且明確答復後,仍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關
於臺端向本所申訴之違規案,本所已函復在案,因此,若再就同一事由陳情,本所即不
再函復,……」
三、嗣訴願人為釐清裁決所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內容,復分別於93年12月23日及94年 1月10
日向裁決所請求列印違規查詢報表並釋明報表內容,裁決所遂分別以94年 1月 3日北市
裁四字第 093451957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檢送臺端第xxxxxxxxxx號駕籍名下
所有已結案及未結案之違規記錄報表共壹紙……說明:……二、前揭駕籍之違規記錄(
含違規單號、日期等資料)均已用螢光筆註記……三、副本抄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經查 xx-xxxx號車係屬貴管,惠請卓處逕復)。」及94年 2月23日北市裁四字
第 09430323700號函復訴願人略謂:「主旨:臺端要求提供違規資料再次陳述乙案……
說明:……二、經審視臺端駕籍下之所有違規均已經管轄法院裁定異議駁回(或抗告駁
回)暨歸責於臺端。另查所有之違規亦由臺端提起聲明異議時,即已審視過違規通知單
之內容,自當瞭解違規事實、時間、地點等相關資料,且本所已於前函提供查詢清冊乙
紙,併此敘明。……」
四、嗣因訴願人自93年11月至94年 7月間以同一事由多次向裁決所申訴,裁決所遂以94年 7
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382155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所已多
次針對臺端對駕籍名下之違規明確予以答復(分別為93年11月 9日以北市裁四字第 093
42898600號函、93年11月24日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068500號函、93年12月 3日以北市
裁四字第 09344195500(應係 09343541800)號函、94年 1月 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 093
45195700號函暨94年 2月23日以北市裁四字第09430323700 號函復在案),惟臺端仍依
相同理由持續陳述中,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定……本所就本案不再再次答復,並請
儘速繳清罰鍰,以免權益受損……」
五、訴願人不服上開裁決所93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 6件交通違規案件及93年
11月 9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2898600號、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3068500號、
93年12月 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 號、94年 1月 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5195700
號、94年 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30323700號、94年 7月21日北市裁四字第09438215
500 號等 6函,於94年 7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 8月 8日、 8月18日、 8月26日
、 8月31日、 9月 2日及12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裁決所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單 號│違規時間│違規地點 │ 異 議 結 果 │
│號│ │ │ │ │
├─┼───┼────┼─────┼───────────┤
│1 │AT0061│91年 3月│本市文山區│臺灣高等法院94年 2月25│
│ │633 │28日16時│○○路○○│日94年度交聲再字第10號│
│ │ │25分 │號前 │交通事件裁定:「再審之│
│ │ │ │ │聲請及抗告均駁回。」 │
├─┼───┼────┼─────┼───────────┤
│2 │CG1424│90年11月│臺北縣新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 4│
│ │012 │13日10時│市○○路東│月23日93年度交聲更字第│
│ │ │56分 │向西行,近│15號交通事件裁定:「原│
│ │ │ │○○路口 │處分撤銷,○○○○不罰│
│ │ │ │ │。○○ 異議駁回。」裁│
│ │ │ │ │決所復以93年 6月 1日北│
│ │ │ │ │市裁二字第 09336070800│
│ │ │ │ │號函通知訴願人為受處分│
│ │ │ │ │人,惟未合法送達,訴願│
│ │ │ │ │人亦未聲明異議。 │
├─┼───┼────┼─────┼───────────┤
│3 │Z60241│90年10月│國道○○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 4月17│
│ │985 │ 2日 2時│公路南向 │日91年度交抗字第 297號│
│ │ │44分 │25.6公里 │刑事裁定:「抗告駁回。│
│ │ │ │ │」 │
├─┼───┼────┼─────┼───────────┤
│4 │CG0413│89年 7月│臺北縣新店│臺灣高等法院92年 5月28│
│ │590 │ 1日15時│市○○路○│日92年度交聲再字第26號│
│ │ │19分 │○段往本市│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
│ │ │ │方向 │駁回。」 │
├─┼───┼────┼─────┼───────────┤
│5 │A60115│89年 5月│本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 2│
│ │115 │ 8日10時│路 │月23日89年度交聲字第54│
│ │ │31分 │ │2 號交通事件裁定:「原│
│ │ │ │ │處分撤銷。潘玄 異議駁│
│ │ │ │ │回。」裁決所復以90年 6│
│ │ │ │ │月 7日北市裁三字第9067│
│ │ │ │ │939000號函通知訴願人為│
│ │ │ │ │受處分人,惟未合法送達│
│ │ │ │ │,訴願人亦未聲明異議。│
├─┼───┼────┼─────┼───────────┤
│6 │AA0058│89年 1月│本市○○○│臺灣高等法院91年10月31│
│ │836 │30日10時│○道路由南│日91年度交抗字第 894號│
│ │ │15分 │往北(○○│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
│ │ │ │路及○○路│回。」 │
│ │ │ │交岔路口)│ │
└─┴───┴────┴─────┴───────────┘
六、關於裁決所93年10月28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所載 6件交通違規案件部分:
按依首揭規定,訴願人如對上開 6件交通違規案件不服,應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另關於附表編號
1、 3、 4及 6部分之 4件交通違規案件,訴願人已循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
條第 1項規定之法定程序,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聲明異議、抗告或聲請
再審,並分別經裁定駁回確定,文末均載明:「不得再抗告。」在案,併予敘明。
七、關於裁決所93年11月 9日北市裁四字第 09342898600號、93年11月24日北市裁四字第 0
9343068500號、93年12月 3日北市裁四字第09343541800 號、94年 1月 3日北市裁四字
第 09345195700號、94年 2月23日北市裁四字第 09430323700號、94年 7月21日北市裁
四字第09438215500 號等 6函部分:查裁決所上開 6件函之內容,係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訴願人遽
予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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