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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04800110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90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
幣(以下同) 4,320元,經原處分機關通知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迄未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04800110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者
,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者,處汽車
所有人 1百元以上 2百元以下罰鍰;逾期 1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
發還。經檢驗不合格之汽車,於1 個月內仍未修復並申請覆驗;或覆驗仍不合格者,吊
扣其牌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
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
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行為時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
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
..五、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登記(註
銷、失竊)前 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但
因逾期未換領號牌註銷者,其費額計徵至換牌截止日止。」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
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
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 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
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
送強制執行。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
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
一)每 1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 6千元者......5.逾期 4個月
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
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84年初即交由鄰居○○○,並由其友人使用,訴願人亦將車籍
資料及行車執照交由○君,囑其辦理過戶手續。該車於85年不堪使用而未再使用,且未
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應於85年中完成逕行註銷
牌照之作業,惟因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完成註銷,車輛已未使用,多年來均未收到該車之
違規通知等,即可為證,今日催繳90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不合理。
三、卷查系爭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因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於91
年 3月11日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註銷牌照,原處分機關並查認訴願
人未依規定繳納系爭車輛90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320元,經以第 904800110號
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
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完成寄存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
,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理由主張系爭車輛於84年初即交由鄰居使用,並囑其辦理過戶手續,該車於85年
不堪使用即未再使用,且未參加定期檢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
,應於85年中完成逕行註銷牌照之作業,惟因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完成註銷,今日催繳90
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不合理乙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2條規定,汽車過戶時,應
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過戶登記。查本件訴
願人雖主張已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並囑其完成過戶手續,然其並未依前揭規定,向公路
監理機關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另依前揭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規
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其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係指經公路
監理機關依法辦理登記在案,倘未經辦理過戶登記者,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該車輛實
際得喪變更情形,自應以原汽車所有人為課徵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對象。
五、又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雖有汽車未依限參加定檢逾 6個月以上即
註銷牌照之規定,然上開規定係賦予行政機關對違規行為人施以裁罰之權利,並非課予
行政機關對人民之作為義務,非屬違規行為人之請求權依據,訴願人應於系爭車輛不堪
使用或不擬使用時,即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報廢或報停登記手續,其既未辦理,汽車燃料使用費尚無停徵依據,訴願理由,不足採
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6千元,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
由,依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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