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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934032299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
    臺幣(以下同) 4千 8百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
    繳納期限 4個月。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34032299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該處分書於94年11月10日送達。訴願
    人不服,於94年12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一)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新臺幣 6千元者:1.逾期未滿 1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罰鍰。2.逾期 1個月以上
      未滿 2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6百元罰鍰。3.逾期 2個月以上未滿 3個月繳納者,處新
      臺幣 9百元罰鍰。4.逾期 3個月以上未滿 4個月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2百元罰鍰。5.
      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1千 8百元罰鍰。……」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
      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
      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涉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原戶籍所在地目前無人居住,自入監服刑後亦未曾接
      到任何轉送之公文書函,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不能視為合法送達。又現今訴願人
      並無正常之經濟收入,財務狀況亦無能力繳納高達 4千 8百元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懇請
      於適法範圍內准予訴願人分12期繳納費用。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4
      千 8百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
      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4日送達訴願人目前在監服刑之
      處所(桃園縣龜山鄉○○村○誓號),經訴願人親自簽收並按捺指印在案,已發生合法
      送達效力,惟訴願人迄未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
      繳納再次通知書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因涉刑事案件而入監執行,原戶籍所在地目前無人居住,自入監服刑後
      亦未曾接到任何轉送之公文書函,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實不能視為合法送達云云,
      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以雙掛號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予訴願人,經訴願人
      親自簽收並按捺指印確認,已如前述,顯與訴願人主張之事實不符。又訴願理由主張請
      求分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查現行公路法、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等相
      關法令,尚無分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相關規定,且此部分尚非屬訴願審議之範疇,
      是訴願理由所述各節,均難採憑。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未滿 6
      千元,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前揭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
      配辦法第11條及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1千 8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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