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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08. 府訴字第095726927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08302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2年 1月 1日至86年 5月11日
共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0,947元,原處分機關乃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6 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3日送達
,惟訴願人迄至94年11月 1日原處分機關作成本件罰鍰處分日止仍未繳納,已逾限繳日期 4
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08302 號違反
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94年11月1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 6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五十。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逾期不繳者,處 1百元以上 1千元以
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
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
80年 8月15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
責令停駛時,應填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
存。」第30條第 1項規定:「汽車報廢,應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繳還。」第32條第 1項規定:「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車
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繳銷。」第33條第 1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
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
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等之各型汽車,除本辦法第 4條規定應免車輛
外,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
業車於每年 3、 6、 9、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 6條規定:「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
之汽車,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左:……三、因故停駛在10日以上,經辦妥報
停手續者,按報停日數減免之,並應於報停時,將應繳費額繳清。……第11條第 1項規
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不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
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 1百元以上 1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
交通部70年 7月 3日路臺(70)監字第 0485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為逾期檢驗車輛
經逕行註銷牌照後,……燃料使用費應自註銷之日起停止徵收……,同意照辦……」公
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 千元罰鍰。……」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迄至94年 5月23日才第 1次收到82年至86年之燃料費催繳通知,訴願人收到燃料
費催繳通知後,即於94年 6月 7日至臺北市監理處申訴,94年 6月 7日至20日限繳期間
內均在申訴,為何又寄來逾期繳費之處分書?又系爭車輛早在81年間就將大牌拆除,車
子已當廢鐵處理不再使用,為何仍須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82年 1月 1日至86年 5月11日共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20,947元,經原處分機關以雙掛號(大宗掛號函件第013040號)
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
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3日寄達訴願人住所(基隆市中正區○○街○○巷○○弄○○號○
○樓),並經大樓管理員○○○簽收在案,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蓋妥○○委員會章
戳並經管理員○○○簽名之送達證書影本 1份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至94年11月 1日原
處分機關作成本件罰鍰處分日止,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
稅費現況查詢作業系統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81年就已將系爭車輛之牌照拆除,車子已不再使用,為何仍須繳納汽車燃
料使用費云云,惟依前揭80年 8月15日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第
1項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因故停駛、報廢、繳銷牌照之車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
停駛、報廢登記或申請繳銷牌照。惟本件稽之卷附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查詢資料,並
無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報廢登記或申請繳銷牌
照等手續之資料。另查系爭車輛於86年 5月12日因逾期 6個月以上未參加定期檢驗,經
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自註銷之日起停徵
,是訴願人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 1日即至86年 5月11日止之義務。
訴願人所訴,顯無可採。
五、另訴願人復稱94年 5月23日才首次收到催繳通知,94年 6月 7日至 6月20日限繳期間均
在申訴,何以又作成罰鍰處分云云,惟查,上開再次通知書業於94年 5月23日合法送達
訴願人,且為訴願人於訴願書上所自承。該再次通知書封面頁上,除載明收件人之姓名
、地址及車牌號碼外,並清楚註記「請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以免逾期受罰。」等字
樣;另第 1聯(銷號)、第 2聯(存查)及第 3聯(通知及收據)等之「限繳日期」欄
上,復載明「94年 6月20日前,逾期依有關規定辦理」;又該再次通知書末頁亦記載公
路法第75條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之規定,詳述欠繳
金額、逾期期間及其罰鍰額度,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況訴願人於94年 6月 7日向臺北
市監理處申訴,該處業以94年 6月10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176340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為 xx-xxxx號車汽車燃料使用費疑義 1案,復如說明……說明:一、
依據臺端94年 6月 7日申訴書辦理。二、……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旨揭車輛未有辦
理報廢登記紀錄,再查該車於86年 5月12日註銷牌照有案,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
分配辦法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計徵至註銷牌照之前 1日止。另
查前開車輛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1年12月31日止,截至94年 6月 8日止尚欠繳82年 1
月 1日至86年 5月11日(即註銷前 1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計新臺幣 2萬 947元
,並無不合。……」訴願人於訴願書亦自承其於同年 6月14日即限繳日(同年 6月20日
)尚未屆至前,即已收到臺北市監理處上開復函。是訴願人尚難以其已提出申訴作為其
不依限繳納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及免罰之理由。訴願人所訴,非有理由,委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 6千元以上,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
行為時公路法第75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 1項及前揭罰鍰
基準第 1點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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