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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91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9月4 日北市裁三字第
    22─CO188946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
      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
      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 1項第 1款之處罰,
      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行為時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1萬 5千元以上 6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 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 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
      過規定標準。」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
      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
      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二、緣訴願人於90年 6月11日 1時16分駕駛其所有xx-xxx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
      ○○橋時,遇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進行攔檢,因檢測訴願人酒精濃度值為0.32毫克,超
      過規定標準(0.25毫克)駕車,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
      規定,乃由臺北縣警察局以90年 6月11日北縣警交字第 C0188946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前開舉發通知單,以92年 9月 4日北市裁
      三字第裁 22-C01889460號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1萬 9千 5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
      執照12個月。上開裁決書於92年 9月 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5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違反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如有不服
      ,依同條例第87條第 1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
      異議,尚不得循訴願程序謀求解決,是本件訴願人遽何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另本案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業依上開規定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
      明異議,並經該院92年11月27日92年度交聲字第1489號裁定:「異議駁回。」訴願人不
      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3年 1月19日93年度交抗字第11號裁定:「抗告駁回
      。」文末並載明:「不得再抗告」在案,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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