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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捷運設施事件,不服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94年12月 5日北捷維字第 094
321926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 3
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
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7年度裁字第39號判例:「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僅得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之
行政處分為之。所謂官署,乃就一定之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之國家
機關。所謂行政處分,則指發生公法上效果之官署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屬官署,對外
必得行處分之權能。」
二、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淡水線明德站線形公園中之水表檢測箱蓋脫
落,致訴願人於94年 9月間,在該地行走時不慎跌落水錶檢測洞受傷,經訴願人認為捷
運公司未妥善維護其設施,造成其損害,乃透過立法委員○○○服務處向捷運公司請求
賠償,嗣○○公司於94年11月16日10時30分召開賠償爭議協調會,作成將本案交由該公
司「旅客或非旅客申訴或受傷事件提報特別濟助金委員會」決議,案經該委員會94年11
月28日第10次會議決議後,○○公司乃以94年12月 5日北捷維字第 094321926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市民○○○女士於臺北捷運淡水線明德站線形公園受
傷請求賠償協調會』一案,復如說明二,......說明:......二、本公司94年11月28日
召開『旅客申訴及特別濟助金發給審議委員會』第10次會議決議:『○女士未依線形公
園道路行走,而進入非公眾通行之區域,本公司並無疏失,故本案不給付濟助金』,敬
請諒查。」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 6日補正程序。
三、經查○○公司係依公司法成立,以營利為目的之社團法人,並非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所
定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本件訴願人所不服之前揭該公司94年12月 5日北捷維字第 0
9432192600號書函,非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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