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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269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801400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6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累計 4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34,56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
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30日送達,
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 日交燃字第 89980140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94年11月29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5年 1月10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
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
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
罰之。……」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第 6條第
1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四、因故停駛者,應辦妥報停手續,並將欠繳費額繳清至申辦報停前1 日
止……五、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
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逕行註銷前 1日止……」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
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
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
檢驗。……」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 1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
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有關原處分機關94年 6月20日雙掛號催繳書(送達日94年 5月30日),訴願人並未收
到;且訴願人因名字被盜用買車所欠繳之牌照稅及燃料費業由法院強制執行,並已由
公司每月扣薪資三分之一寄交法院,故89年之前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部由法院強制
執行中,沒有所謂未繳事宜。
(二)訴願人為殘障人士,並無能力開車或買車,系爭車輛幾年前牌照已被交通警察拔除,
且棄置路旁多年,請協助訴願人處理報廢該車之相關程序,以免 1案一罰再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6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
累計 4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4,56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
次通知書(單號第 899801400號)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該再次通知
書於94年 5月30日送達,惟訴願人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
路法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801400 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之稅費現況查詢、公路
監理資訊系統之汽車資料查詢等電腦列印資料(登記車主名義人均為訴願人)及上開臺
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復查訴願人主張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催繳書,且89年之前累計汽車燃料使用費全部由法院
強制執行中,沒有所謂未繳事宜云云。本案據原處分機關94年12月14日北市交監字第 0
9437877900號函檢送之答辯書理由三所載,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僅繳至85年12月31日止
,其中89年以前累計(86年 1月 1日至89年12月31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4,560元(
尚未移送至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而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以訴願人
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
程序法第74條規定採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且於94年 5月30日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臺北大
安郵局(第13支局),本件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程序應屬合法;又依
卷附原處分機關稅費現況查詢資料顯示,系爭車輛於91年 7月25日為逾檢註銷登記,並
無相關報廢或報停登記,則依前開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規定,訴願人仍應繳
納該車於系爭期間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尚不因該車牌照遭警拔除及棄置路邊多年而得以
免繳,是訴願理由主張委難憑採。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經限期催繳逾期仍未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予以罰鍰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至訴願人請
求協助處理報廢系爭車輛相關程序乙節,非屬訴願審議範疇,訴願人可另案向原處分機
關洽詢相關事宜,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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