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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9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北市交燃字第 899400788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繳納89年以前(84年1 月 1日至88年 9
月23日止共計 5期)累計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22,707元,經原處分機關
以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惟訴願人逾限繳
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
9400788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9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4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 6條第 1項第 5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新領
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五、車輛失竊
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辦登記
、逕行註銷前 1日止,如已繳足當季(年)費額者,其溢繳部分,可按日計算退費。…
…」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
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
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交通部70年 7月 3日路臺(70)監字第 0485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為逾期檢驗車輛
經逕行註銷牌照後,……燃料使用費應自註銷之日起停止徵收……,同意照辦……」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車輛業經訴願人於84年10月 5日出售予案外人○○○,至今○先生尚未清償訴願人
車款,亦未辦理過戶手續,也未繳清車輛稅款及罰款,且該車之牌照已於89年間註銷。
訴願人曾於83年 8月間至臺北市監理處申請變更車籍通訊地址,惟因戶籍地未變更而遭
拒絕辦理,倘臺北市監理處當時接受訴願人辦理更改車籍通訊地址,就不會有現今欠稅
及罰單一事。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雖為訴願人,但車主○先生至今仍欠訴願人車款,訴願
人亦為受害者,更無力償還,是否可全部免繳。
三、卷查系爭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登記為訴願人所有,因未依限參加定期檢驗,於88年
9月24日遭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註銷牌照,並累計欠繳 5期汽車燃料使用費,
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00788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
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該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3日送達在案,惟訴願人逾繳納
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車籍查詢畫面、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
作業資料、前揭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已出售予案外人○○○,惟因尚未辦理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仍登
記為訴願人所有,因此不應由訴願人償還;且其於83年 8月間因遭本市監理處拒絕其辦
理變更車籍通訊地址,致今遭處本件罰鍰云云。經查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係登載訴願人
為車主,又汽車係應由公路監理機關予以登記並管理之運輸工具,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故有關汽車新領牌照、過戶、變更、停駛、復駛等事宜,汽車所有人自應主動
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以保障車輛所有人權益,此亦為公法上為確保公路監理機關
對車輛動態掌握所作之規範,與民法上對於動產物權一經交付即生效力之情形有別。另
法律雖不限制車輛之買賣,但在行政程序上,因車輛產權與牌照管理(包括車輛登記)
分離之故,訴願人既登記為所有人,按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6條規定,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係汽車所有人,則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之繳納義務人,檢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註銷牌照
前欠繳之費用,洵屬有據。再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30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83
2600號函所附答辯書所載,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係以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巷○○號○○樓)投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故將上開通知書交
由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訴願人徒以83年 8月間未能變更通訊地址致未能收受通知書而遭罰鍰為由,冀以免罰,
尚難認為有理由。本案訴願人既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顯已
違反首揭規定,依法自屬可罰,是訴願主張各節,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
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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