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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4. 府訴字第09574189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40783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3年 1月 1日至84年 8月
    6 日)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 9,936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
    9440783 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
    。該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
    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4078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 94年11月1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5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
      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
      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
      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滿新臺幣 6千元者:……5.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交通部84年 5月29日交路84字第003401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84年 5月18日召開『
      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機動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罰鍰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
      第 2次會議』會議紀錄,……七、會議結論:(一)廢棄車積欠稅費、罰款且未辦理報
      廢手續卻已回收處理者,其所積欠稅費計算方式為:1.若係環保機關拖吊者,汽車燃料
      使用費自拖吊當日起停徵;……」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未收到繳費通知,且直到94年11月11日才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送之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故原處分機關處 3千元罰鍰不合理。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9年以前(83年 1月 1日至
      84年 8月 6日)累計 2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9,936 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40783
      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
      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繳納,且已逾催繳期限 4個月以上,
      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此有原處分
      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
      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未收到繳費通知,且直到94年11月11日才收到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再次通知書,致未繳交系爭汽車燃料使用費乙節。查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辦陳明,系
      爭繳納再次通知書係按訴願人之戶籍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號○○樓之○○投遞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受領通知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爰於94年 5
      月25日寄存前揭再次通知書於臺北萬華龍山郵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處理
      ,故該再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3千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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