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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7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934036670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臺
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
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惟訴願人仍未依限繳納,
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934036670號違反公路法事件
處分書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2月 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致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 1項、第 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
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
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 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亦未接獲郵局任何
有關之通知書,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未曾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或牌照稅
,絕無存心不繳之意,請撤銷原處分。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欠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 6,210
元,案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
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及電
腦列印之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各 1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未曾接獲原處分機關93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亦未接獲郵
局任何有關之繳納通知乙節。按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若不能採取直接送達、間接
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者,得以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如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
,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繳納再次
通知書於94年 5月25日送達時,係以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巷○○之○○號○○樓為付郵投遞地點,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將系爭
繳納再次通知書寄存於本市北投致遠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另 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單號: 9
34036670號送達證書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5年 1月12日北市投戶字第 095300427
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所踐行之程序
,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殊難諉為不知。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欠繳汽車
燃料使用費金額 6,210元,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爰依公路法第75條及罰鍰基
準規定,處訴願人 3,000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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