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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9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934044622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新
    臺幣(以下同) 6,210元,經原處分機關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
    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4年11月11日
    始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
    燃字第 93404462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
    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30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
      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
      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
      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
      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
      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因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一直未收到93年之燃料費繳款通知書,亦未接獲催繳通
      知書。但94年之燃料費訴願人知悉早已繳納。訴願人絕非故意不繳。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欠繳93年全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6,210元
      ,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函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
      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6日送達,惟訴願人迄至94年11月11日
      始繳納,已逾繳納期限 4個月以上。此有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
      證書及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查詢作業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自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訴稱戶籍地與居住地不同,並未收到93年度之繳款通知書及催繳通知書云云,
      惟查,依卷附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5年 1月 9日北市內戶二字第 09530032700號函所
      附訴願人戶籍謄本記載:「……里鄰地址:臺北市內湖區○○里○○鄰○○路○○巷○
      ○弄○○號;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原住○○里○○鄰○○路○○巷○○弄○○號
      ○○樓民國83年12月21日住址變更……」是原處分機關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月26日
      寄達「臺北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時,訴願人仍設籍於該處,尚未遷址
      ,但因無人收受,該再次通知書於同日寄存於內湖文德郵局,並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
      條規定處理,故該再次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訴願人之主張,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欠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金額 6千元以上,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公
      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 1項及前揭罰鍰基準規定,處訴
      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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