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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2.23. 府訴字第09574189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899425304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2年 1月 1日至86年 5月11日
    共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8,852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25304號臺
    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
    知書於94年 5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上開期限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公路
    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25304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
    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94年11月 9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2月1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
      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
      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
      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
      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規定之
      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
      ,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
      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
      。」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
      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項罰
      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移送法院強制執行。經徵機關
      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
      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規定:「一、汽車所有人逾期不
      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4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交通部70年 7月 3日路臺(70)監字第 04855號函釋:「主旨:貴局函為逾期檢驗車輛
      經逕行註銷牌照後,……燃料使用費應自註銷之日起停止徵收……,同意照辦……」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
      ,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車輛已於82年間失竊,訴願人當時即向警察局報案,惟一直沒有尋獲,何以仍要繳
      納82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訴願人雖於94年5 月24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臺北市汽車
      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惟因詐騙集團手法高明,訴願人為避免被騙,乃對上開通
      知採不信任態度,訴願人惶惶終日,是否要付罰鍰,實無所適從。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依規定繳納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2年 1月1日至86年 5月11日共
       5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8,852元,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899425304號臺北市汽車燃料使
      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於94年 6月20日前繳納。上開再次通知書於94年 5
      月24日送達,惟訴願人逾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此有原處分機關稅費管理系統稅費現況
      查詢作業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之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於82年間失竊,當時即向警察局報案,惟一直沒有尋獲,何以仍
      要繳納82年至86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云云。依前揭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第 2
      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於汽車失竊時,應檢附警察機關車輛失竊證明單並填具註銷牌照登
      記書,向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辦註銷牌照登記,惟本件訴願人並未提供82年間其向公
      路監理機關申辦系爭車輛失竊註銷牌照登記之資料;又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5年 1月
       5日北市訴禮字第 09431127820號書函請訴願人提供其向警察機關報案之相關證明文件
      ,惟訴願人迄未提供,是訴願主張,難以採憑。另查系爭車輛於86年 5月12日因逾期未
      參加定期檢驗,經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牌照在案,依前揭交通部函釋,汽車燃料使用費應
      自註銷之日起停徵,是訴願人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 1日即86年 5月
      11日止之義務。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系爭汽車燃料
      使用費,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及罰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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