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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3年 9月 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 C03157J86號及94年 3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Z10376G17 號等 2件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前經本府建設局89年 6月24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302095號函核准自原名稱「○
○有限公司」更名為「○○有限公司」,其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2年 1
月20日22時38分及93年 6月21日12時31分由案外人○○○駕駛,在省道○○臺二線75.5
公里處及國道一號南下29.8公里處,為臺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
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因駕駛人
皆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分別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
以下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分別以92年1 月23日
北市監四裁字第20- C03157J86號及93年6 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10376G17號舉
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開本市監理處92年 1月23日北市監四
裁字第20- C03157J86號舉發通知單於93年 4月16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3年 9月 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C03157J86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萬 5千元罰鍰。
二、另本市監理處93年 6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10376G17號舉發通知單由本市監理處
先以訴願人登記之車籍地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復以訴願人公司登
記地址(本市萬華區○○路○○巷○○弄○○號○○樓)寄送,惟均經以「原址查無此
公司」退回,原處分機關乃以93年12月21日北市交監字第 09337788700號公告辦理公示
送達,並經刊登於94年 1月 4日春字第 2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
願人逾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4條第 1項第 1
款規定,以94年 3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Z10376G17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
裁決書,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上開 2件裁決書不服,於94年
10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4年11月 7日、95年 1月27日補正訴願程序,95年 2月 3日
經由本市議會○議員○○辦公室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止執行,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機關 2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發文日期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
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
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
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
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
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
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
處所繳納結案。」
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
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
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
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 1項之情形者,行政
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路
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示
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資
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第
44條規定處分之。」
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
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標準依本細
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
(以下簡稱標準表)。」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有人,逾指定
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標準表逕
行裁決之。」
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違反事件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或保險期間│
│ │屆滿前未再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 │第44條第 1項第 1款 │
│保險法) │ │
├──────────────┼─────┬─────────┤
│車種類別 │ │ 汽車 │
│ │機器腳踏車├────┬────┤
│ │ │自用小型│其他 │
│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6千-3萬 │6千-3萬│6千-3萬│
├──┬───────────┼─────┼────┼────┤
│統︿│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6千 │6千 │6千 │
│一新├───────────┼─────┼────┼────┤
│裁臺│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繳│ │ │ │
│罰幣│納罰鍰或到案裁決之罰鍰│6千 5百 │9千 │1萬 │
│標:│。 │ │ │ │
│準元├───────────┼─────┼────┼────┤
│ ﹀│逾越繳納期15日以上,30│ │ │ │
│ │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裁│7千 │1萬 2千 │2萬 │
│ │決之罰鍰。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 │ │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之罰│1萬 │1萬 5千 │3萬 │
│ │鍰。 │ │ │ │
├──┼───────────┴─────┴────┴────┤
│說 │一、考量時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者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
│ │ 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
│明 │ 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
│ │ 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
同法第43條第 1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
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
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
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
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
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
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
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
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
罰鍰數額之唯一準據,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原
處分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分別為臺北縣警察局
瑞芳分局瑞濱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並因駕駛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
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攔檢時,未依規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
訴願人逾前揭 92年 1月23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C03157J86 號及93年 6月29日北市監四
裁字第 20-Z10376G17號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依同法第44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各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 2件合計處 3萬元)罰鍰。此有臺北縣警察
局92年 1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 C03157J86號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3年 6月21
日公警局交字第 Z10376G1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92年 1月23日北
市監四裁字第20- C03157J86號舉發通知單及其送達證書、94年春字第 2期臺北市政府
公報、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94年11月 1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
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行為時汽車所有人違
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 4條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
然行政裁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
自不得以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
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 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
汽車所有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
係在督促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
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
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
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況本市監理處93年6 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
10376G17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係經原處分機關以公示送達方式通知
訴願人。惟按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應為送達之當事人處所不明者,得
依申請或依職權為公示送達。然查本件訴願人之公司所在地係登記於「臺北市萬華區○
○路○○巷○○弄○○號○○樓」,且原處分機關前曾按上開地址寄送前揭92年 1月23
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C03157J86號舉發通知單,並經訴願人公司代表人○○○蓋章收
受在案。準此,本件訴願人所在地並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原處分機關對上開
93年 6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10376G17號舉發通知單所為之公示送達,揆諸前揭
規定,難謂合法。是原處分機關逕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而處以高額罰鍰,
自有可議之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另查訴願人於89年 6月24日即經本府建設局核准變更公司名稱為「○○有限公司」,公
司所在地亦由「臺北市中山區○○○路○○段○○號○○樓」變更為「臺北市萬華區○
○路○○巷○○弄○○號○○樓」,惟原處分機關於系爭92年 1月23日北市監四裁字第
20- C03157J86號、93年 6月29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10376G17號等 2件舉發通知單
及93年 9月 8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C03157J86號、94年 3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20-
Z10376G17號等 2件裁決書所記載之告發及處分對象其名稱仍均載為「○○有限公司」
,不無瑕疵。就此部分原處分機關於另為處分時,應注意辦理;關於訴願人申請停止執
行乙節,業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17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106100號函復訴願人同意
暫緩移送強制執行,惟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仍應繳納系爭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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