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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5.03.08. 府訴字第09574194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車輛拖吊保管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0月24日所為之車輛拖吊移置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94年10月24日 9時35分停放於本市中山區○○
    街○○號前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經原處分機關查獲,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乃由本府警察局以94年10月24日掌電字第 A3N519801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同條例第 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
    置、拖吊保管。訴願人不服上開車輛拖吊保管之處分,於 94年10月25日向原處分機關陳情
    ,經原處分機關以 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51278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訴願
    人仍表不服,於94年11月23日向本府市長室提出陳情,經交由原處分機關以94年11月29日北
    市警交大執字第094356800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在案。訴願人猶表不服,於94年12月16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4年12月16日),距原處分機關拖吊移置日期(94年10月24
      日)已逾30日,惟訴願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原處分機關為不服之意思表示,及向本府提
      出陳情,應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條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
      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
      政部定之。」第56條第 1項第 1款、第 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 6百元以上 1千 2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第 1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
      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
      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市政府警察局得予移置
      之……一、違規停車,車輛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者。」第 8條第 1項、第 2項第
       2款規定:「車輛經移置、保管者……應收取移置費、保管費……」「前項費用之數額
      如下:……二、小型汽車移置費每輛次新臺幣 1千元,保管費每日新臺幣 2百元。」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2點規定:「執行拖吊勤務
      規定:(一)執行指揮拖吊之警察(以下簡稱執勤員警),應依本局交通警察大隊規劃
      核可之區域、路段作為拖吊責任區,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規定執行違規停
      放車輛之取締及拖吊(移置)。……」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所有系爭小客車於94年10月24日停放地點,恰為○○保管場前,原處分機關誤將
      系爭車輛拖吊至撫遠拖吊保管場,且於拖吊前未事先廣播告知車主注意而快速將車輛拖
      走,實為不當拖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違規停車之事實,有採
      證照片 3幀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自承。依採證照片所示,本案系爭車輛停放地
      點係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且系爭車輛駕駛人於稽查當時未在車上,是原處分機關
      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規定予以移置、拖吊保管,並依臺北市
      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8條規定,收取相關移置費及保管費,並無不合。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於拖吊前未事先廣播告知車主注意而快速將車輛拖走乙節,按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3項、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第 1款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並無應於拖吊
      前事先廣播告知車主注意之相關規定,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另訴願人
      主張原處分機關誤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撫遠拖吊保管場乙節,按原處分機關為方便民眾領
      取遭拖吊保管車輛考量,規劃有民間拖吊公司汽車拖吊責任區,並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2點第 1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執勤員警於執行
      車輛之拖吊移置作業時,應依原處分機關規劃之拖吊責任區範圍,指揮該區域之民間拖
      吊業者進行拖吊。查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管理違規停放車輛拖吊及保管作業規定第 2
      點第 1款規定之性質,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所規定上級機關為規範下級機關業務處
      理方式之作業性行政規則,僅具有對內效力。是原處分機關誤將系爭車輛拖吊至撫遠拖
      吊保管場(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地點屬大佳拖吊保管場拖吊責任區範圍),縱與上開規定
      有違,然尚不影響本件拖吊移置處分之合法妥當性。訴願理由,尚難採據。另原處分機
      關前以94年11月1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 094351278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謂:「……說
      明:……二、……查拖吊責任區圖及範圍說明,旨揭車輛停放處係位於大佳保管場責任
      區,惟鄰近撫遠保管場責任區,致執勤員警移置撫遠保管場,除依規定究責並轉請執勤
      人員檢討策進外,本大隊同意退還已繳交之保管費,……另該車違規停放屬實,違規罰
      鍰及移置費用部分歉難核退,……」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予以拖吊
      移置並收取相關費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8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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