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5.03.24. 府訴字第0957768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事故處理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5年1 月11日事故肇事
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3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
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
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
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
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
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
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願人於94年12月 7日17時15分,駕駛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本市中正區○
○○○、○○○○口時,與案外人○○○駕駛之xxxx-xx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案經
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據肇事現場及調查處理之資料,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9條規定,初步分析研判肇事原因,並製作95年 1月11日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其中訴願人之「肇事原因」欄記載:「涉嫌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安全距離」;案外人○
○○之「肇事原因」欄記載:「涉嫌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該表並附註:「
一、本表係依據各造當事人之主述、現場相關事證之初步分析意見,僅提供參考,當事
人得依規定另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2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 9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
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及周圍
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
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
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證人
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
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事人或在場人簽名。……」是本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就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間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於95年 1月11日所製
作之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其內容,僅為該大隊依前揭規定,所為初步分析
資料,提供當事人參考,並未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 段1 巷1 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