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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9. 府訴字第09577686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徵收85年 1月 1日至87年8 月20日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及93年11月 1日北市交燃字第 89943985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北市交燃字第 89943985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
累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新臺幣(以下同)12,667元,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
理處以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3年 5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
再次通知書於93年 4月14日寄存送達,惟訴願人逾限繳日期 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原處
分機關遂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3年11月 1日北市交燃字第899439852 號違反公路法
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
二、嗣全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4年 9月12日北市交監字第 09437645600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
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以下簡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後,臺北
行政執行處乃分別以94年12月21日移送案號 940909C0354、 940909C0355號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連同執行必要費用(各 340元),分別繳納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之汽
車燃料使用費計13,007元及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罰鍰計 3,340元。訴願人對前揭徵收汽
車燃料使用費及違反公路法之處分均不服,於95年 1月10日經由交通部函轉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認其93年11月 1日北市交燃字第899439852 號違反公路法事
件處分書之送達程序有瑕疵,遂以95年 2月 9日北市交監字第 09537081500號函重新踐
行合法送達程序,於95年 2月10日以掛號郵件(大宗掛號第023306號)郵寄上開處分書
,並於95年 2月14日寄達在案,以為補正。
理 由
壹、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其訴願書表明其不服之行政處分分別為臺北行政執行處94年12月21日
移送案號 940909C0354、 940909C0355號通知書,惟依訴願理由所述,究其真意,訴願
人係對其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累計 3期之汽車燃
料使用費12,667元及違反公路法之 3千元罰鍰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徵收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及第 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
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
日期為準。」第16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
第 2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如下表……訴願人住居地……臺
北縣……訴願機關所在地……臺北市……在途期間…… 2日……」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
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
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條規
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1份黏
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
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 3個月。」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欠繳其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累計 3
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2,667元,前經原處分機關以掛號郵件郵寄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
繳納再次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於93年 5月31日前繳納。上開繳納再次通知書係經郵政
機關第 1次寄送至訴願人當時之戶籍地址(本市文山區○○街○○號○○樓)時遭退件
,經郵政機關再次寄送,仍未獲會晤訴願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
接收郵件之人員代為收受,遂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將該通知書寄存於訴願人當時
戶籍所在地之郵政機關(第29支文山景美郵局),於93年 4月14日完成寄存送達,故該
繳納再次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蓋有29支文山景美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臺北
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5年 2月 7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530070700 號函證明訴願人係
於79年 5月17日遷入本市文山區○○街○○號○○樓至93年 7月22日遷出至臺北縣新店
市等資料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如有不服,自應於上開行政處分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
提起訴願,始為適法。又訴願人設籍臺北縣,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條附表規定
,應扣除在途期間 2日。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93年 4月16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95年 1月10日始經由交通部函轉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交通部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本案訴願人提起
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對
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參、關於原處分機關93年11月 1日北市交燃字第 899439852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部分:
一、按公路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
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其徵收費率,不得超過燃料進口或出
廠價格百分之二十五。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其有關市區道路部分之分配比例,由交通部會商內政部辦理之。」第75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
者,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第78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定之罰鍰,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
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行政程序法第 110條第 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
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規定:「汽車因故停駛或依法令規定責令停駛時,應填
具停駛登記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登記,並將號牌及行車執照繳存。」第30條規定
:「汽車報廢,應填具報廢登記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報廢登記,並同時將牌照
繳還。」第32條第 1項規定:「汽車牌照不需使用時,得向車籍所在地之公路監理機關
申請繳銷。」第33條第 1項規定:「汽車牌照受註銷處分者,由公路監理機關逕予登記
註銷,除以汽車牌照註銷處分書通知汽車所有人外,並將資料提供警察機關及稅捐機關
。」
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訂定
之。」第 2條規定:「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 4條規定免徵之車輛,
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第 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
於每年 3月、6 月、 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 7月 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
每 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 1次徵收 2年。」第11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
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
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 3百元以上 3千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前
項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8條之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經徵
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
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
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汽車所有人逾期
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罰鍰基準……(二)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
新臺幣 6千元以上者……5.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 3千元罰鍰。」
本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
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公路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已報廢近10年,惟單據因搬遷且過時文件並無保存,
事隔多年原處分機關始移送執行,未免缺乏效率且不合理。
三、卷查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因未依規定繳納85年 1月 1日至87年 8月20日累
計 3期之汽車燃料使用費計12,667元,經原處分機關將繳納再次通知書以掛號郵件於93
年 4月14日合法寄存送達,通知訴願人限於93年 5月31日前繳納,已如前述。詎訴願人
迄至93年11月1 日原處分機關作成罰鍰處分日止,仍未繳納,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公路
法第75條及罰鍰基準第 1點(二)之 5規定,以93年11月 1日交燃字第 899439852號違
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 2月 9日北市交監
字第 09537081500號函將上開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郵寄至臺北縣新店市○○路○○巷
○○號○○樓,通知訴願人限於95年 2月23日前繳納。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訴稱系爭車輛已報廢多年,惟單據因搬遷且過時文件並無保存云云,惟依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5條、第30條及第32條第 1項規定,因故停駛、報廢、繳銷牌照之
車輛,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停駛、報廢登記或申請繳銷牌照。惟依本件卷附原處分機
關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查詢資料,並無訴願人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xx-xxxx號自
用小客車停駛、報廢登記或申請繳銷牌照等手續之資料。另查系爭車輛於87年 8月21日
交由環保機關以廢棄車輛拖吊處理在案,依前揭交通部84年 5月29日交路字第003401號
函檢送該部84年 5月18日召開「研商公路監理機關執行廢棄車輛清除處理與稅費、違規
之追繳分開辦理」相關事宜第 2次會議紀錄之會議結論,汽車燃料使用費應自拖吊當日
起停徵,是訴願人仍負有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至註銷牌照前1 日即至87年 8月20日止之
義務。訴願人所訴,顯無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累計欠繳金額 6千元以上,
且逾期 4個月以上未繳納為由,依公路法第75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
條第1 項及前揭罰鍰基準第 1點規定,處訴願人 3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7
條第 2款及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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