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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3.22. 府訴字第09577682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2年 6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0─Z60340I02─ 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2年 3月 3日由訴願人駕駛,在國道 2號西
向14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
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證,遂由攔檢單位移請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監理處(以下
簡稱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
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以92年 3月1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60340I
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通知單予以告發。上開通知單於92年 3月14日送達訴願
人。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 92年 3月31日)30日
以上未到案,爰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以92年 6月11日北市交監裁字第 2
0 ─ Z60340I02─ 1號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
5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5年 1月 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95年 1月 6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告處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
....」第14條規定:「汽車所有人應維持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於保險契約終止前或第17
條第 1項遭拒保時,應依本法規定再行投保本保險。」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汽
車所有人未依本法規定投保本保險,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其處罰依下列
各款規定:一、經公路監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攔檢稽查舉發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扣留車輛牌照至其依規定投保後發還。......」第45條
第 2項規定:「汽車所有人接獲違反本保險事件通知單後,應於15日內到達指定處所聽
候裁決;逾期未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但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
得不經裁決,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同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9條(
現行法第52條)規定訂定之。」第16條規定:「本保險之保險證應隨車攜帶備驗,於公
路監理機關執行路邊稽查或警察機關執行交通勤務時,汽車駕駛人或所有人均應配合提
示保險證;未能提示者,由稽查人員通報公路主管機關處理。公路主管機關依前項通報
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未依規定投保本保險,或原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依本法
第44條(現行法第49條)規定處分之。」
94年11月 4日廢止之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 1
條規定:「本細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45條第 3項規定訂定之。
」第 2條規定:「處理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
罰標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標準,如附件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
一裁罰標準表(以下簡稱標準表)。」第18條第 1項規定:「違反本保險事件之汽車所
有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30日,尚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
應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節略)
┌─────────────┬────────────────┐
│ │汽(機)車未依規定投保或保險期間│
│違反事件 │屆滿前未再行投保,經攔檢稽查舉發│
│ │者 │
├─────────────┼────────────────┤
│法源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第44條第1項第1款 │
│法) │ │
├─────────────┼────┬───────────┤
│ │ │ 汽 車 │
│ │機車腳踏├────┬──────┤
│ │車 │自用小型│其他 │
│車種類別 │ │車 │ │
├─────────────┼────┼────┼──────┤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6千-3萬│6千-3萬│6千-3萬 │
├──┬──────────┼────┼────┼──────┤
│ │期限內自動繳納之罰鍰│6千 │6千 │6千 │
│ │。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內,│6千5百 │9千 │1萬 │
│ │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 │ │ │
│ │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15日以上│7千 │1萬2千 │2萬 │
│ │,3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 │ │
│ │到案聽候裁決。 │ │ │ │
│ ├──────────┼────┼────┼──────┤
│ │逾越繳納期限30日以上│1萬 │1萬5千 │3萬 │
│ │,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 │ │ │
│ │處罰者。 │ │ │ │
├──┼──────────┴────┴────┴──────┤
│說 │一、考量機車車主經濟負擔能力,分列較低之裁罰金額。 │
│ │二、另為較符客觀原則,考量汽車中主要多數自用小型車(自│
│ │ 用小客、貨車)之使用特性、肇事比例、肇事風險及其所│
│ │ 反映之投保費率較其他汽車車種為低,將汽車再區分「自│
│ │ 用小型車」及「其他」兩類,參照其保險費率差異,特訂│
│明 │ 定自用小型車之較低罰鍰金額。 │
└──┴───────────────────────────┘
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交通工具排
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同法第43條第1 項對違反前開規定者,明定其處罰
之方式與罰鍰之額度;同條第 3項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罰鍰標準。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5條,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
』,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
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
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與母法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且損及法律授權主管機關
裁量權之行使。又以秩序罰罰鍰數額倍增之形式而科罰,縱有促使相對人自動繳納罰鍰
、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之考量,惟母法既無規定復未授權,上開標準創設相對人於接
到違規通知書起10日內到案接受裁罰及逾期倍增之規定,與法律保留原則亦屬有違,其
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 6個月時失其效力。」
臺北市政府91年 7月 4日府交三字第 0910682350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1年 8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交通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中有關公路主管機關權限事
宜。......」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並未收到 3,000元罰款通知,係因重新辦理驗車,才查出有此罰款,請求改罰 3
,000元罰鍰。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xx─xxxx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攔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因訴願人未出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證,遂移請本市監理處處理。案經本市監理處查認訴願人於上開攔檢時,未依規
定投保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規定,乃予
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逾上開通知書所載應到案日期30日以上未到案,爰
依行為時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處訴願人 1萬 5千元罰鍰。此有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92年 3月 3日公警局交字第 Z60340I0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本市監理處92年 3月11日北市監四裁字第20─ Z60340I02號舉發違反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事件通知單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
中心95年 1月10日強制險投保狀況查詢回覆表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係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30日未到案,依前揭汽車所有人違反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事件裁決罰鍰繳納處理細則第18條第 1項及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件統一
裁罰標準表規定,處訴願人 1萬5 千元罰鍰。按違反行為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
規定,依同法第44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固得處 6千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然行政裁
量應係以違規情節輕重、違規所造成結果之嚴重與否及立法目的等予以衡量,自不得以
不相干之理由為裁罰之標準,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423號解釋在案。揆諸前揭行為時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條、第44條第 1項第 1款等規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就汽車所有
人未依該法規定投保,或於保險期間屆滿前未再行投保者予以處罰之目的,應係在督促
汽車所有權人履行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義務。職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接到違
規舉發通知單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下限之唯一準據,並
非根據受處罰之違規事實情節,依立法目的所為之合理標準,縱其罰鍰之上限並未逾越
法律明定得裁罰之額度,然以到案之時間為標準,提高罰鍰下限之額度,顯與司法院釋
字第 423號解釋意旨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僅以訴願人逾自動繳納期限未到案即處以法定
較高額罰鍰,不無可議。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公
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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