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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5.04.07. 府訴字第09577688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公路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 5月25日交燃字第934012793 號違反公
路法事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
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
....」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
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
。」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自用小客車,前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依規定繳交93年全期之
汽車燃料使用費計 1期,共計新臺幣(以下同)2,018 元,且逾限繳期限93年12月31日
達 4個月以上,原處分機關爰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以94年 5月25日交燃字第 9340127
9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1,8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94年11月30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寄送上開94年 5月25日交燃字第 93401279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
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已於94年 5月25日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訴願
人岳父○○,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所附蓋有臺北松山郵局戳記之送達證書影本附
卷可稽,是本件處分書於94年 5月25日已合法送達。又上開處分書備註已載明:「....
..二、受處分人如有不服本處分之處罰者,請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
政處分書到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局遞送(以實際收受
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應自該處分書達
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而本件訴願人之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是
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94年 6月24日,然訴願人遲於94年11月30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
,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及條碼附卷可稽。是以,訴願人提起訴願已逾
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
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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